欢迎登陆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981号
原告: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步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亦支持起诉。
原告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系教师,被告张某承包成武县某小学工程,后被告将瓷砖贴砖活清工承包给原告,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叁万伍千元整(35000.00)张某2021年1月2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承包成武县某小学的工程期间,原告步某为其工程贴瓷砖。被告现仍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步某主张与被告张某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尚欠其劳务费35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刘某某亦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收到起诉状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步某劳务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胜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茜
书 记 员 张 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