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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反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并转让债权的,获得债权的第三人主张代偿款利息的起算点是何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25日

基本案情

2021611日,被告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7000元。同日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给付某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担保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其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某担保有限公司于2022110日为被告代偿本息6,605.92元。2022620日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给付某担保有限公司6,605.92元。2024620日,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2024719日,以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通知方,由原告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经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6,605.92元及自代偿次日2022111日起按LPR1倍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

法院审理

成武法院认为,被告向某银行借款7000元且未清偿,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其偿还,后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给付某担保有限公司6,605.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债权,其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转让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依法予以支持。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代偿金额为6,605.92元,被告因债权转让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LPR1倍给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占用期间应自20226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反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并转让债权的,获得债权的第三人主张代偿款利息的起算点是何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在借款担保中,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保证人的追偿权。这种追偿权是担保合同成立时设定并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之后产生的。反担保不是担保合同的从属合同,反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当反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就获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再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转让第三人即取得了与该债权有关的利息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反担保人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某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并通过债权转让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可主张利息,但因被告与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与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在主张利息时,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是反担保人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向某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借款的次日计算,不应当是某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某银行代偿借款的次日,综上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自担保合同代偿次日2022111日起计算不应支持,应自反担保合同履行次日2022621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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