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一百”典型案例】⑥利用网络公开个人信息的责任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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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09日 | ||
裁判要旨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未经本人允许或授权擅自将其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进行公开,侵害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王某某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9月4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将含有原告王某某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8423号民事调解书通过网络发布,严重侵犯王某某个人隐私。2021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请:判令二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其书写的赔礼道歉信在其全部社交圈(即在被告微信圈或报纸中公开发布)中公开发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万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1.本案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产生影响。2.原告要求被告在“全部社交圈中公开发布”的诉求也是一种不明确的诉讼请求。被告将未打马赛克的调解文书发布系失误操作,发现后立即删除了相关原始载体的照片,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且原始载体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为原被告双方制作的调解书,显示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始载体中的内容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影响、精神影响。3.在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中,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将含有原告王某某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8423号民事调解书通过周村吧、济宁吧网络发布。2021年1月19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其发布(2020)鲁0811民初8423号民事调解书的周村吧、济宁吧网络影响的范围内公开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个人信息属于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涵,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民法总则》中新增加的规定,《民法典》编纂将之完全吸收了进来。《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列举的个人信息包括:(一)自然人的姓名。个人信息中的自然人的姓名通常从根本上防止识别性的发挥,杜绝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的对应关系被披露。(二)出生日期。《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三)身份证件号码。《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四)生物识别信息。生物识别信息包括个人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郭、虹膜、面部特征等。(五)住址。《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六)电话号码。电话号码包括企业电话号码和个人电话号码,是电话管理部门为电话设定的号码。此处电话号码主要指自然人电话号码,我国现已实行电话号码实名制,可以通过电话号码准确识别出特定自然人。(七)电子邮箱。每个电子邮箱都具有唯一性,通过电子邮箱或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能识别出特定主体。(八)行踪信息。大量手机应用软件具有实时定位功能,在用户下载应用软件时默认用户同意对其定位跟踪,从而获取用户的行踪信息。 《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范围内的一项重要民事权益予以保护,说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方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是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即在归责原则上均为一般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含有原告王某某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的民事调解书通过周村吧、济宁吧网络平台发布,未经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王某某同意,王某甲、王某乙对发布王某某个人信息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且该行为对王某某的生活安宁造成滋扰。故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王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法官简介 于发春,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一级法官。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 一审合议庭成员:于发春 刘洁(人民陪审员) 胡立宣(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朱艺园 编写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于发春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玉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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