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卖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属性及限制——以合同被撤销为切入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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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 ||
合同被撤销后引起的返还财产问题历来受到立法和司法的关注,《民法总则》《九民纪要》《民法典》等规范文件均对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做出了系统规定,但就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权利行使等问题未尽明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诉讼时效规定》肯定了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能否以此为依据将返还财产请求权界定为债权请求权?这一权利行使的边界又在何处?本文以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为切入点,探讨了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及权利行使限制问题,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提供了新的观察视角。 一、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属性 (一)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物权请求权属性 在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出卖人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这一结论的得出并不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而是由《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上的立场所决定的。 首先,买卖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属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主张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基础受到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影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唯一条件,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可根据物权请求权主张返还原物;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负担行为本身是否有效不会影响引起处分行为的效力,买受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获得保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条件乃债权合同本身有效,债权合同失去效力时,先前的交付或登记将不再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因此,除采物权形式主义立场的国家外,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出卖人均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其次,我国《民法典》在物权变动问题上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通说主张现行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至少未承认无因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合同因为被撤销而失去约束力时,即使先前已经存在交付或者登记的物权公示行为,其也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因此,当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出卖人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被认定为物权请求权。 (二)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属性 在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出卖人请求返还已交付的标的物的权利基础完全符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此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缺乏权利基础,属于不当的得利;另一方面,买受人的占有行为直接导致了出卖人客观上不能行使针对买卖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权能,导致其权利受损,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从类型上看,这一情形可归为自始无给付目的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肯定合同被撤销后的权利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返还买卖标的物的同时,还能否认定权利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122条明文确立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因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其属于债权请求权体系独立的组成部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能与其它请求权发生竞合。故买卖合同被撤销时,认定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具有物权请求权属性,不影响认定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性的结论。出卖人究竟行使哪一类型的请求权,全凭权利人的自由抉择。 二、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出卖人请求权基础的不同,会对出卖人的这一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产生影响。一方面,如果出卖人主张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论其所请求返还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方面,如果其所主张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则只有当返还标的物属于普通动产或未登记动产时,才适用诉讼时效。 前述结论的得出,直接由《民法总则》第196条的立场决定。《民法总则》出台以前,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民法总则》对这一问题采纳了“区分立场”,即“只有不动产和登记动产的返还才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一立场被《民法典》第196条全盘吸收。在遵循现行法的前提下,未来的司法实务中出卖人根据物权请求权主张原物返还的,应区分情形得出结论。如果动产未办理登记,即使出卖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也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不能请求善意占有的第三人返还买卖标的物 (一)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占有买卖标的物的情形 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不论将买受人处分标的物的行为认定为有权处分或无权处分,出卖人均无权要求物权第三人返还买卖标的物。一方面,若出卖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得到保护。另一方面,若出卖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出卖人的所有权消灭;当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此时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也应当优先于出卖人的所有权得以保护。 (二)善意第三人基于债权占有买卖标的物的情形 《民法典》未就善意债权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识,若出卖人主张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善意债权第三人就不能以自己的债权来对抗出卖人的物权请求权。但这一结论的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在法理上并不会因为第三人享有的是债权还是物权而有所区别。有观点从经济效益等方面论证合同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贯彻善意第三人信赖优先保护原则的重要性,值得肯定。 一方面,从整体上而言,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法律行为撤销后的“不得对抗规则”,维护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可谓已成为其共识。另一方面,贯彻贯彻善意第三人信赖优先保护原则并不违背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从《民法典》编纂情况来看,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相关立法草案曾一度贯彻前述“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立场。之所以最终的《民法总则》中未见此规定,是因为有人大代表主张,不宜一概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不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果,而应当由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等分编根据不同情形对此作具体规定。由此可知,立法机关本身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有损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存在一定共识的,只是认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债权第三人,且不宜区分合同被撤销的事由。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49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立法机关认为胁迫行为的危害性要大于欺诈行为,前一情形下的被胁迫方更应保护。但在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中,前述撤销事由的区别并不构成区分对待善意第三人的理由,善意第三人判断相对人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的能力较合同当事人弱。此外,立法应支持鼓励善意第三人,保障其合理信赖利益,增强整个市场交易主体的信心。 四、结论 《民法典》第157条就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做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至第36条对此做了系统规定。应该说,这一法律问题着实复杂。以买卖合同作为研究视角,以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这一权利的属性及行使限制问题为讨论对象,可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买受人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兼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和原物返还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属性。 其二,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买受人返还买卖标的物如果所依据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不论标的物本身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否登记,均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其所依据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只有当买卖标的物是不动产或登记的动产的,出卖人的这一请求权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三,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不论买受人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处分给善意第三人,或买受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缔结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卖人均不得请求其返还买卖标的物。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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