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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学辉与被告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8月05日

    [案情摘要]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84392.8元及利息;被告窦宝强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直接拨付款或者连带付款责任,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窦宝强伪造证据,构成虚假诉讼罪,其起诉我方一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窦宝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之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交至公安机关处理。

    查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另一案件即类案就涉案工程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30日,被告长城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涉案工程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城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通过案外人济南宏泰公司转包给被告窦宝强。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民事判决解决的是被告窦宝强就涉案工程与另一债权人袁栋的纠纷,该判决认定,被告长城  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发生争议,上述类案已经认定被告长城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是否应当采纳类案的判决理由:

    一、争议:本案是否应当采纳另一案件即类案已经做出的判决理由?

本案的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一案件即类案,被告相同,债务的性质相同,债务的产生相同。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案件即类案已经做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否应当采纳另一案件即类案已经做出的判决理由?

     二、第一审结果:本案观点认同本院类案观点。

本判决观点:当事人对于本节争议的内容,其反映出的争议的实质为:在没有承包人认可的情形下,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因涉案工程形成的债务,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一案件袁栋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长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袁栋案与本案属于类案,本判决应当认可袁栋案判决的意见。

    三、终审结果:维持一审判决。

被告对于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终审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终审判决意见中指出,一审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类案判决做出本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四、类案同判的法律依据。

    对于类案同判,体现在法律上,主要是要求对于事实部分的类案认可。如对于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法院应当采纳。

    对于类案同判,体现在法律上,对于要求采纳类案的判决理由观点并无明确规定。现有的法律推导不出采纳类案的判决理由观点的法律依据。

    类案同判的依据,主要体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政策上。如最高法发文要求类案同判。部分地方法院要求至少保证一个法院的判决要裁判标准尺度一致。

(王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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