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中,借款人和还款人不一致,借款究竟由谁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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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09日 | ||
基本案情 田某经营板材生意。2018年3月,田某的亲属袁某向钟某借款20万元,借条中载明“借款人袁某”。 但后续还款中,由田某分数次向钟某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 2022年4月,对剩余借款结算时,钟某与田某进行结算,田某并向钟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借钱人田某”。 2023年3月,田某去世,其妻李某又偿还钟某部分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钟某诉至费县法院,要求袁某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主体问题。本案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初始借条虽载明借款人为袁某,但借款出借后,袁某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借款,借款一直由田某偿还,在后续出具的收据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确认的债权凭证,收据时间、金额具有连续性。且田某之妻李某认可涉案借款系田某为经营板材所借,所偿还款项均由田某出资偿还。综上分析,本案借款人应当为田某。袁某一开始虽作为名义借款人收取案涉款项,但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且最后出具的收据均系由田某向钟某出具,钟某在收到田某出具的收据后并未提异议,亦收取了田某或其妻李某的还款,故钟某要求袁某偿还案涉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李某应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官说法 在借条中记载的债务人与实际债务人非同一人,且债权人与名义债务人、实际债务人对于债务的负担存在争议时,应如何区分认定债务偿还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出借人知情:如果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是第三方,并且实际借款人参与了借款合同的履行,那么实际借款人应被认定为实际债务人。出借人不知情:如果出借人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法官提醒 在向他人出借资金时,应当充分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借款用途和偿还能力,以免陷入民间借贷纠纷,减少借款风险。如果存在委托代理借款的情形,应当充分明确借款主体。此时,名义借款人(受托人)也应当时时关注实际借款人(委托人)偿还能力和还款动向。如果实际借款人偿还能力存在风险时,名义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情况,以免在债务无法偿还时,成为替实际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替还羊”,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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