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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信息与保险标的不一致,是否应当理赔?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24日

  当投保信息与保险标的存在偏差,责任应当由“未尽审核义务”的保险公司承担,还是归咎于“未主动告知”的投保人?

  基本案情

  冯某将其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A运输公司。2024年7月,A运输公司在B保险公司为该货车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同年8月的某天,冯某驾驶该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全部责任。

  冯某为维修车辆花费共计19000元,支付拖车施救费2500元。A运输公司将该货车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冯某。

  冯某依据A运输公司投保的保险,向B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B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是黄牌照货运机动车,在投保前已经办理了机动车号牌,不是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无需机动车辆牌照的工程机械设备”,以不属于保险单约定的承保标的,且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冯某将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标的与投保信息不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认为,A运输公司向B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保险合同成立,B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并生效应视为保险人经审查后认可投保车辆属于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除保险人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在合同签订时存在隐瞒行为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B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组织,对于投保人提交的资料具有审核的义务,在审查车辆行驶证等基本资料,并对投保车辆外观进行拍照后,应知晓投保车辆是否挂牌以及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且挂牌并不会增加投保车辆的风险,合同已签订并生效,应视为认可案涉车辆属于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在投保设备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均明晰的情况下依然同意承保,视为对投标标的认可。且B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涉案车辆投保时已明确向投保人询问保险标的类型,现B保险公司抗辩“A运输公司故意不履行车辆非工程机械设备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经判决,B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

  法官提醒

  保险合同的履行应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在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拒赔的常见理由包括“未如实告知”“标的不符”“免责条款适用”等。为减少投保风险、保障自身权益,法官提醒:投保前要明确保险需求与条款,投保时要重点关注免责条款,投保后需留存证据,及时行动,纠纷时要依法维权,理性应对,要以“证据意识”贯穿投保全流程,善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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