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广友诉郭海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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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1月14日 | ||
史广友诉郭海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案
关键词 拉勾游戏 过错 归责原则 【裁判摘要】 在传统的民间“拉勾”游戏中,当一方当事人的手指受到伤害,对方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在归责原则上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使用无过错责任亦或适用公平责任,实践中莫衷一是。本案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论证了行为人的过错形态及过错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行为人虽主观上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损害结果客观存在,被告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为过失,属于过错的表现形式之一,应认定被告存有过错,故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又由于在“拉勾”游戏中需行为人双方配合方能完成,从过错的原因力上分析,原被告均存有过错,属混合过错,其过错大小应认定为原、被告均等,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史广友,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红卫村。 被告:郭海滨,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团结街。 原告史广友为与被告郭海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原被告因用手拉钩玩耍,被告将原告右手中指致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17.3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酒后找人拉钩,别人都不愿和原告拉钩,原告强行找我拉钩,我是被迫的,并且我无伤害原告的故意,不构成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车间内找被告玩,二人相约用手指拉钩进行竞技性游戏,在拉钩过程中,原告右手中指骨折,后原告被送往临沂战友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167.67元。原告之伤经临沂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达不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系轻微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后原告就经济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之间对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史广友的受伤情况、伤后治疗情况等问题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被告郭海滨在双方进行的拉勾游戏中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三是原、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四是原告史广友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 一、被告郭海滨在双方进行的拉勾游戏中是否存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其表现形式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的是一种在民间广为流行的传统的“拉钩”游戏,纯是一种民间的自娱自乐方式,是一种经常性的二人共知的游戏,原、被告并无主观上伤害对方的故意,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应为过失,属于过错的表现形式之一,应认定被告存有过错。 二、关于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来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有三种:1、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等。无过错的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使用。3、公平责任原则,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那么,如果用排除法,该案的情形显然不属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属于公平责任原则中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后两种归责原则均不适合,故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原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有过错,要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来进行分配责任。由于该“拉勾”游戏中需二人相互配合才能进行,其作用力和反作用力是相互的。原、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社会阅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当预见该游戏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且该游戏是原告主动邀请被告所为,被告并无致伤原告的故意,在拉钩过程中原告受伤,原被告均存有过失,其过错大小应认定为,原、被告均等。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史广友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7.67元,原告提交临沂战友医院医疗费收据7167.6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49.3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居民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据此,原告史广友的误工费为1085.7 元(49.35 元/天×22天)、护理费为 1085.7 元(49.35 元/天×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660 元(30 元/天×22天)。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为600 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较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史广友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7167.67元、误工费1085.7 元、护理费1085.7 元、住院生活补助费 660元、鉴定费600 元,以上合计10599.07 元。 综上,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史广友的物质性损失医疗费7167.67元、误工费1085.7元(49.35元/天×22天)、护理费1085.7元(49.3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0599.07元。由被告郭海滨赔偿5299.5元,余款由原告史广友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史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被告均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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