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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雷诉李林、陈金鑫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1月14日

巩雷诉李林、陈金鑫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先诉抗辩权

 

【裁判摘要】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是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其本质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由于这两种不同保证方式中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与保证责任其强度明显不同,因而往往成为保证责任纠纷中保证人与债权人争执的焦点。在现实司法审判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为“一般保证”,而仅仅是 “如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保证人愿为债务人还款。”等类似表述,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简单认定为一般保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来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巩雷,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地方镇三合村390号。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石井镇大安村二组85号。

被告:陈金鑫,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石井镇大安村三组157号。

原告巩雷与被告李林、陈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山东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李林向原告借款37000元,由被告陈金鑫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款。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林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但是自己确实没有钱去偿还借款。

被告陈金鑫辩称:借条明确约定“担保人愿为李林担保,如不按期还款愿为李林偿还”,该保证是一般保证,原告起诉我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李林向原告借款37000元,由被告陈金鑫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巩雷人民币现金37000元整(大写叁万柒仟元整),于2014年7月6日前归还,担保人愿为李林担保,如不按期还款愿为李林偿还。借款人李林,担保人陈金鑫。”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被告李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

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借款到期日之前的利息。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金鑫作为担保人在该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一、本案不构成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根据该条规定,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构成一般保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首先必须由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保证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其次,一般保证中所指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或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不是指债务人主观上不愿或拒绝履行债务。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何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成为正确理解一般保证的关键所在。这里的“不能”也就是《担保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这种“不能”是基于债务人“客观不能”,而不是“主观不能”。债务人“客观不能”必须通过保证人行使享有的先诉抗辩权程序才能实现。不通过这样的法律程序,不能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属客观不能。所以不能仅凭借条中出现的 “担保人愿为李林担保,如不按期还款愿为李林偿还。”的内容,就直接认定出现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事实,从而认定该借条中保证为一般保证。  

二、被告陈金鑫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使用“一般保证”用语,也未使用“连带责任”用语的,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据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性质,被告陈金鑫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金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金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金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追偿。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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