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评析

杨某某犯诈骗罪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1月14日

杨某某犯诈骗罪案

关键词   商事   合同   刑事  诈骗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情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否则,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居民,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中专文化。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孔行,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王某,男,1962年4月4日出生。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原系乐山市华象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象公司)业务经理。2012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自华象公司离职时欠该公司货款40余万元。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偿付华象公司的欠款,联系了与华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临沂鲲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王某隐瞒了其尚欠华象公司4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以帮助鲲鹏公司向华象公司索要货款为由,骗得王某与其签订协议,由其个人承担华象公司欠鲲鹏公司的401788元债务。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华象公司承担的401788元债务抵销了在华象公司的欠款。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偿还其承担的401 788元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朱孔行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诈骗罪不成立。1、杨某某在转王某公司401788元的债权前,已告诉王某其欠华象公司款项。2、杨某某转让王某公司的401 788元债权后,杨某某就成为华象公司的401 788元的债权人,杨某某以该债权冲抵其欠华象公司的欠款,不用取得王某的同意,也没有告知王某的义务。3、杨某某转让王某的公司的401 788元债权,有没有偿还能力,这也是王某自愿的,自愿承担杨某某不能偿还的风险。并且杨某某也提供了房产进行抵押,提供的房产是真实的,也没有欺骗王某。后杨某某因离婚对房产进行了处分,杨某某用分得一半的房款,于2010年9月份通过银行向王某转账支付79 950元,杨某某对转让的债权也是履行了一部分。4、杨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债权,不能直接推定杨某某有非法侵占王某的债权的主观目的。主观上,杨某某想还,客观上杨某某确实没有这个偿还的能力。综上,杨某某在转让取得王某公司401 788元的债权时,已告知王某其欠华象公司40多万元的款项,并且王某也意识到杨某某在离开华象公司前,想用该债权抵消欠华象公司欠款,杨某某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王某公司的债权。杨某某因离婚将房产进行处分,也用处分所得向王某支付了79 950元,剩余没有偿还还是因为杨某某没有偿还能力,这应当属于一般的民事欠款纠纷。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不成立,该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与2011年2月13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

2010年3月下旬一天,当时我公司给乐山华象公司发完最后一车价值26 400元的货之后,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讲他嫌在公司赚钱少,不想再在乐山华象公司干了,他想自己出来单干,如果我继续同他个人合作的话,华象公司欠我的401788元可以由他负责偿还,他还讲由我直接向华象公司追要这40余万元货款,一是这笔业务是他同我公司做的,其他人不了解,二是三、五年内货款不一定能收回来,当时经他这么一说,我又考虑到和杨某某联系业务这么久了,彼此很熟悉,如果这40余万元货款不能从他那里要,恐怕这笔货款就不能收回来了,另外就是乐山华象公司那边除了杨某某,我也不认识谁了,于是我就同意继续和杨某某个人进行合作,给他发货。

2010年4月初,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四川乐山那边,让我赶过去和他签份协议,意思就是想把乐山华象公司欠我公司的40余万元债务转到他身上去,由他自己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我于是在2010年4月10日从费县赶到四川乐山,在乐山华象集团总部,我见到杨某某,当时有杨某某起草,我们两个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甲方是我,乙方是杨某某,协议内容大体是乐山华象公司所欠临沂鲲鹏木业公司的购货欠款401 788元由乙方杨某某全权承担,负责偿还,乙方自愿将井研县顺河街128号明星花园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0.6平米,房产证号0035742、0035743)作为担保抵押给甲方,以保证甲方货款的安全,乙方承诺在2011年4月30 日前将所欠货款401 788元全额付清,新发生业务往来货款由双方另行协商,等等。当时这份协议我一份,杨某某一份,另外乐山华象公司还应该有存的复印件,签协议时除了我和杨某某,还有公司董事长陈勇和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场。

以住房作为抵押,是杨某某自己提出的,他想以个人房产作抵押,让我相信他有能力替乐山华象公司将欠我的40万货款支给我,杨某某当时还带我到明星花园这套房子看了看。

他(杨某某)自己讲他想脱离公司,他也给我提到过他个人有欠华象公司的款项,可能他在离开华象公司之前,他想用这种方式消抵他欠公司的款项吧。

2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辩解:我在华象公司离职前欠公司40万左右,我和王某签抵押协议,签协议之前我告诉过王某我前华象公司的钱,他说华象公司欠他40万,我不干了他的欠款不好要,我说我们签协议,我来偿还欠款。

3、书证:

(1)协议书一份:杨某某和王某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乐山市华象胶合板厂所欠临沂鲲鹏木业有限公司的购货款共计401 788元由杨某某全部承担,负责偿还,杨某某承诺所欠401 788元货款于2011年4月30日全部付清,杨某某用位于井研县顺河街128号明星花园住房一套作为抵押。

(2)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宗:2010年4月10日,四川华象公司支付临沂鲲鹏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01 788元,同日收来杨某某欠款401 788元。

(5)四川华象林业工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杨某某在2010年2月份之前系其公司职工,在辞工时欠公司401788元货款,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401 788元货款。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鲲鹏公司的王某享有对华象公司的债权、在明知杨某某有欠华象公司的债务的情形下,自愿与杨某某签订合同,以合同的方式将享有的华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以受让的债权抵销了自己所欠华象公司的债务,三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随着合同的签订,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三者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朱孔行的无罪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费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闭

版权所有:费县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费县建设路东段 电话0539-5790011 邮编:27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