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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杜士廷与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购销烟煤纠纷执行异议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1月14日

异议人杜士廷与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购销烟煤纠纷执行异议案

关键词   执行   迟延履行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基准利率调整时应相应调整;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异议人杜士廷(申请执行人),男,194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柴口村。

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许传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本伟,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异议人杜士廷称: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应履行迟延债务金额375 411元、赔偿损失120 000元,共计495411元。

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称,第一,我们已经履行完义务,5次支付了32 112.5元,已超出判决所确定的本金22 212.5元。第二,迟延履行金应按2009最高院法释6号文计算。第三,银行的利率是按照一年360天计算的,我们认为应该是按照365天计算的。第四,对方当事人提的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规定是适用民间借贷纠纷,不适于本案。第五,我们通过计算应该在6万余元左右。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杜士廷与临沂市沂蒙瓷厂购销烟煤货款纠纷一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5日作出(1995)罗付经初字36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被告临沂市沂蒙瓷厂偿还原告杜士廷货款22 21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诉讼费9 00元,由被告临沂市沂蒙瓷厂负担。该判决书于1995年6月5日送达;同月21日生效。因临沂市沂蒙瓷厂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1996年4月18日,该院作出(1996)罗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临沂市沂蒙瓷厂欠申请执行人杜士廷烟煤款22 212.5元及利息,由罗庄区付庄镇政府偿还”。2000年5月,原傅(付)庄镇被撤销,同时设立傅庄、汤庄两个办事处。

2000年12月2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临指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费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分5次交款32 112.5元,其中2003年1月23日交5 000元, 2005年5月20日交4 000元,6月13日交3 000元,2006年4月1日交5 000元,4月6日交15 112.5元。2003年3月20日本院将2003年1月23日所交5 000元转收作执行费及实际执行费用。2006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将其中的22 412元领走。2013年8月23日,费县人民法院依据(2001)费执字第46号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的存款10万元。因双方对执行标的存有争执,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将计算的方式方法送达给二异议人。二异议人均不服,提出异议。

另查明, 2013年10月24日的执行标的计算表载明:一、裁判的金钱债务27 533.68元,其中本金22 212.5元,利息5 321.18元;二、第一次执行22 412.5元(于2006年4月29日过付)中,本金8 631.15元,利息13 781.35元;三、本次须执行的金额71 622.39元,其中本金18 902.53元,利息51 819.86元,诉讼费900元。上述第二、三项的利率均为年息15.3%。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显示:1993年7月1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为12.24%;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为12.96%。自(1995)罗付经初字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欠货款利息起算日期1994年1月1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三十二次调整。

2014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申请选择信用社帮忙计算利息及迟延利息。费县人民法院遂委托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给予计算。该行随着每次利率调整、按照本息并还的原则进行了计算。经计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异议人杜士廷与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执行案的欠款本金为16284.45元、迟延履行利息为46261.40元。

还查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据此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每天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6284.45元×6.55%/365=2.92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1.628445元×1.75=2.85元;合计为5.77元。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已作出明确规定,即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并附有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未履行的,即处于迟延履行状态。此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带有利息的金钱债务在该届满日得以确定,其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亦自该届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被执行人分多次向本院交款;但每次所交款项均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故应当按并还原则,分别计算其每次清偿的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95)罗付经初字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为“货款22 21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而该判决于1995年6月21日生效,其指定的履行期间为5日,即该义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1995年6月26日,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应自6月27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费县人民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的截止2014年7月31日,异议人杜士廷与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执行案的欠款本金为16284.45元、迟延履行利息为46261.40元,符合上述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本案每天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6284.45元×6.55%/365=2.92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1.628445元×1.75=2.85元;合计为5.77元。

本案中,被执行人所负的是给付货款22212.5元及利息的金钱义务而非其他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时,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能再叠加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赔偿责任,故异议人杜士廷所称的其他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4日对本案执行标的的计算结果应予变更。

综上,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

一、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应继续清偿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杜士廷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烟煤款本金16284.45元、迟延履行利息46261.40元,负担诉讼费900元。

二、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应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5.77元支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杜士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异议人杜士廷不服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复议称:法释(2009)6号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在相同的欠贷款期限对应的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非指的是随指的是随基准利率调整而予以调整,并且应当现将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出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后,再计算迟延履行金。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费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杜士廷与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购销烟煤货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数额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并附有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案中,费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按照本息并还原则,对自199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本案执行依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1995)罗付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分时段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要求。同时,费县人民法院对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执异字第64-1、64-1号执行裁定对申请复议人杜士庭与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购销烟煤货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数额的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杜士廷的复议申请。

案例注解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该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该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2013720日起,我国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20131025,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后,中国人民银行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以引导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并为贷款基础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过渡期。从长远看,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人民法院顺应形势需要公布了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科学地解决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偿债顺序,既能解决分歧,也将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本案严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段计算随利率调整而调整的方式,公平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解决此类纠纷案件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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