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丙国、颜丙全诉兰陵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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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1月14日 | ||
颜丙国、颜丙全诉兰陵县林业局 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案 关键词 行政许可 法定职权 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如案涉树木确系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自然与被诉林木采伐许可具有利害关系。现本案第三人与二原告对涉案树木权属产生争议,在有权机关未对二原告林木权属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否定确认前,不宜否认二原告与被诉林木采伐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应认定二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原告:颜丙国,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山南村。 原告:颜丙全(颜丙国胞弟),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山南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林业局,住所地:兰陵县会宝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邢希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亮,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茂飞,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河套村。 委托代理人周晓(周茂飞之子),1987年8月6日出生,其他同周茂飞。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父生前在兰陵县磨山镇山南村村北山中西头开垦山地一块,其上栽植杨树21棵,其父去世后由二原告继承管理。2014年3月,被告在未调查清楚林木权属情况下,为第三人核发032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第三人以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为由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杨树砍伐。被告作出的032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依据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侵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1、二原告自2014年3月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许可内容,却迟至2014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2、第三人为采伐更新林木,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林木采伐申请,并提供了拟采伐林木系其所有的权属证明。被告受理后,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查情况与第三人提供材料相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032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综上,被告核发林木采伐许可的行为,依据事情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提供的兰陵县河套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系第三人所在村集体所有;第三人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足以证明涉案林木系第三人所有,颜丙国、颜丙全与被诉林木采伐许可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2、2014年5月,兰陵县人民法院磨山法庭开庭审理原告与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二原告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许可内容,二原告迟至2014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起诉。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周茂飞拟采伐村东山坡上27棵杨树,向被告兰陵县林业局提出林木采伐申请,申请书中注明了采伐目的、地点、树种、株树及更新措施等内容,同时第三人还提交了由本村村民委员会及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拟采伐树木属于第三人周茂飞所有、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林木权属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4年3月21日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勘验结果与第三人申请内容相符。被告经审批,于2014年3月24日向第三人发放032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周茂飞将该批树木采伐。二原告得知涉案树木被采伐后,于2014年5月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批树木中21棵系其所有,第三人周茂飞将其采伐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要求判令周茂飞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2014年12月24日,二原告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兰陵县磨山镇山南村村北、磨山东村村南山岭中,原苍山县(现更名兰陵县)人民政府苍集有(2000)字第21002-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载明该宗山地系磨山镇河套村飞地,兰陵县磨山镇河套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自1980年始,该片山地一直由村民周茂飞承包,案涉林地系该片山地中很小一块。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颜丙国、颜丙全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如案涉树木确系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自然与被诉林木采伐许可具有利害关系。现本案第三人与二原告对涉案树木权属产生争议,在有权机关未对二原告林木权属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否定确认前,不宜否认二原告与被诉林木采伐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应认定二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兰陵县林业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被诉林木采伐许可,被告及第三人不能证明二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前既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采伐许可内容且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被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兰陵县林业局具有作出被诉林木采伐许可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树、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周茂飞申请林木采伐许可时,向被告提交了林木采伐申请表,其上注明了采伐树木的目的、地点、树种及株树;同时第三人亦提供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拟采伐树木属第三人所有的林木权属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的现场勘查记录亦与原告提供情况相符。被告审查以上文件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本院认为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二原告主张被伐树木中的21棵杨树系其所有,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二原告以此主张被诉行政许可依据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费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丙国、颜丙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丙国、颜丙全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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