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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认定不具有“三性”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7月04日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日16时0分许,被告陈祖权驾驶鲁Q5FT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方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胡阳镇红绿灯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QD335P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部分受损。该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陈祖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陈祖权虽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但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并当庭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视频。查明,原告驾车应为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右转弯时左前侧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后侧刮蹭。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应以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祖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一审判决被告陈祖权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陈祖权赔偿30%。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告陈祖权并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

法官说法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法院应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案,交警部门虽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不符。故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祖权驾驶车辆按信号灯指示由西向东直行,且即将驶离交叉路口,原告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车辆的左前侧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后侧刮蹭。根据两车的碰撞部位分析,原告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正常行驶的被告陈祖权驾驶的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70%。被告陈祖权行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速裁庭  许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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