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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录音证据的效力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7月04日

                           

【裁判要旨】未经被录制人同意的私录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加以简单的全盘肯定或否定,必须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从而确定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明能力以及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多大。

【案情】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姜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王某并没有被告拖欠装饰装修款的书面证据,但持有索款时的电话通话录音和留存的双方的信息往来记录及其他佐证,根据原告现有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通话录音及信息往来记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体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的联系,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本院认为:

一、原告向被告催款时私自录制的电话录音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电话录音属视听资料,是以声音的形式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形式。未经被录制人同意的私录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加以简单的全盘肯定或否定。首先,原告录制的与被告本人之间彼此的谈话,属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是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与有关立法并无抵触之处。因此,一方当事人录制与对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谈话或行为,只要不构成对对方当事人隐私权或商业秘密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论是否经对方同意,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录制的内容是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的纪录还是涉及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本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私录的视听则料所记录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并不构成对对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并不属于非法证据;第三,原告在录制过程中,被告的表达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并未受到欺诈、胁迫、利诱等恶意方式的不良影响,其虽然对录音活动一无所知,但其意志处于自由状态,其谈话行为也是其内心意思的自然流淌,而不是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虚假陈述。

以上,本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录制的视听资,其取得并未侵害被告潘洪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录音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

二、原告向被告潘某发送信息,被告潘某予以回复,原告又予以回应,双方信息往来记录提及到了装饰款的具体数额,通过的信息回复过程能够明确双方装修装饰关系的存在,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案被告潘某在原、被告间通话和信息往来过程中,对尚拖欠原告装饰装修款并不否定,且通话录音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宜,与前述双方间的信息往来记录能够相互佐证,结合原告向被告潘某开具的吊顶销货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装饰装修款的事实,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上冶法庭  王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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