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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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7月22日 | ||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邢士忠驾驶鲁Q230UL小型汽车,在费县南外环山水绿城西100米路段,与原告冯宝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冯宝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发后邢士忠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8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系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邢士忠驾车驶离现场,依据该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事实,保险公司对邢士忠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被告邢士忠虽然驾车驶离现场,但其既不是肇事逃离现场,也非逃逸现场,逃逸现场或逃离现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本案中被告邢士忠因观察情况不周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发现其车辆已肇事,便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被告邢士忠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也并非想逃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未明确约定驾驶人是否系主观故意离开,根据庭审查明,可以认定被告邢士忠不具有驾车驶离现场的主观上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解释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邢士忠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邢士忠驾车驶离现场是否符合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免责条款。该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首先从该免责条款的文义解释看,驾驶人离开现场,显然是在已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在主观意识支配下离开现场的,属于主观故意,这与保险公司所提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规定中的“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显然是主观故意。其次,从该免责条款的目的解释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是防止驾驶人故意驶离现场导致责任增加,致使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加大,如果不以故意为前提,驾驶人不知情,行为不具有非难性,而苛以责任,既违背了侵权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其丧失了依法享有的保险权益,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亦应当无效。由上,该免责条款中的驾驶人离开现场,应做限缩解释,应以主观故意为前提。邢士忠驾车驶离现场,费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中,并未认定其逃逸,亦未以此对邢士忠确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邢士忠在驾车驶离现场时对事故发生知情而故意逃逸,并为此增加事故责任,因此邢士忠的该行为不符合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速裁庭 许庆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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