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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屯诉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20日

【案情摘要】

原告王永屯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与被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发包方)签订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载明承包土地共计2.85亩,承包经营期限为199971日至202971日。费县人民政府于1999101日给原告发放了编号为1633062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1231日,原告将户口迁入新疆,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986日原告又将户口迁回被告处。201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需换发新证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原告王永屯对费县人民政府于1999101日发放的编号为163306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理由】

本案原告与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演马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系物权确认纠纷;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流转纠纷,系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因此对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承包期限未届满,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依法收回或原告交回承包地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收回承包地的法定事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原告对涉案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对编号为1633062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的一类他物权,一经设定,未因法定原因而消灭,发包方即不得收回。

刘凤岩    张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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