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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奇石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与孙百富、第三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奇石园社区村民委员会、费县人民政府费城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22日

【裁判要旨】

无法律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案情摘要】

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费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签订了费县奇石会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费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将费县奇石会馆资产转让给原告,该资产土地东至荣和庄村水库,南至荣和庄村土地,西至荣和庄村土地,北至荣和庄生产路。原告为在此处建造奇石文化酒店,需占用荣和庄村水库及周边区域。但该水库由被告于1997年8月30日承包,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7年8月30日起至2047年8月30日止),且该水库周边区域有被告等人的奇石和树木等地上附着物。因搬迁该区域地上附着物,经第三人费城街道办事处、奇石园村委会协调,并由第三人费城街道办事处委托大宇公司对该区域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8月13日,大宇公司作出鲁大宇费评报字[2018]第2097号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荣和庄村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目的为第三人费城街道办事处确定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荣和庄村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评估结论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荣和庄村地上附着物在2018年8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900 606元。该评估报告中附有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荣和庄村奇石(吨位石)搬迁补偿价值评估明细表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荣和庄村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评估明细表,该表其中载明被告孙百富奇石(吨位石)搬迁补偿价值总计131 00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总计405 433元,共计536 439元。原、被告对该评估价值均认可。2018年8月23日,原告奇石公司向第三人费城街道办事处的费县费城街道财经服务中心(账号为626415769)转款900 606元,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中载明该款系补偿款。2018年8月30日,第三人费城街道办事处向第三人奇石园村委会转款900 606元,第三人奇石园村委会出具了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该收据中载明该款900 606元系奇石会馆建设银光集团征地占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18年9月17日,第三人奇石园村委会向被告转账支付536 439元。被告在收到该补偿款后即开始搬迁奇石,原告开始清除树木。因上述水库已由被告承包,原告已无法从第三人奇石园村委会处承包,亦未能从被告处转包,致使原、被告终止了搬迁事宜。原告的尚未搬迁、清除地上附着物,经大宇公司于2020年3月5日作出鲁大宇费评报字[2020]第2012号《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荣和庄村孙百富未清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价值为108669元。

另查明,第三人奇石园村委会原为城北乡荣和村民委员会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奇石园村委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百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费县奇石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108 669元;

二、驳回原告费县奇石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义务。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搬迁和清除附着物的补偿款,因原告未能从被告处转包涉案水库,原、被告终止了搬迁事宜。被告在终止搬迁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后,对未搬迁和清除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8 669元丧失了合法占有的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需有四个要件,一、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不当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无法律依据。

刘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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