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薛爱龙与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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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09日 | ||
【关键词】 工伤确认 保险待遇 主体责任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第三条,《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临政发[2011]42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效文书】(2019)鲁13终7981号 (2019)鲁1325民初4372号 【案情摘要】薛爱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 1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 30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 320.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8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9.37元、交通费1 200元、护理费4 519.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264 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7 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11时许,原告驾驶鲁Q5093G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鲁Q69G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送货,途径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96KM+600M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涉案车辆挂靠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陕县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8月31日,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费人社工伤认(2017)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12月26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伍级,申请人需安装10019组件式膝离断假肢。该案经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关于辅助器具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因工伤依法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答辩称: 1.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一次性医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2.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3 158元,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不排除医疗保险报销的事实,原告不能因此事故获利;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计算基数为工资8 500元,但是原告当时是为实际车主姚子海车辆替班,以运输该趟货物时间为准,仅此一趟,完成任务即支付该趟的劳动报酬。原告上车十几个小时就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对于月工资8 500元并没有约定,因为没有支付工资,所以被告无法提供支付工资证明,仅是原告自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支付其每月8 500元工资。即使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也应该参照社评工资5 286.67元计算,而不应以原告自述的8 500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4.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请求待原告举证时一并质证答辩。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时,薛爱龙本人工资数额的认定。通过庭审查明,薛爱龙系受聘于姚子海,虽然姚子海经营的车辆挂靠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但实际用工人及工资发放人为姚子海,故认定本案薛爱龙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薛爱龙本人承担。薛爱龙主张其工资数额为8 5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时,参照事故发生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即2014年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 108.58元。 争议焦点二是:原告薛爱龙因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而获得的151 000元的赔偿金,在计算保险待遇时是否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薛爱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领取的151 000元的赔偿金,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得,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亦无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伤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要求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扣除151 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是:民事责任主体的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未给原告薛爱龙缴纳工伤保险费,亦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照规定支付薛爱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另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系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和财产,故其应承担的对薛爱龙的民事责任,应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争议焦点四是:原告薛爱龙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具体数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工伤职工理应享受的法定待遇。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理应予以支付。对原告薛爱龙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7 000元,因该部分诉求并非工伤职工所享受的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薛爱龙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64 000元,因姚子海已经支付给原告薛爱龙安装假肢费用38 600元,原告主张的264 000元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实际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薛爱龙主张的在泗水县商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3 15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加盖泗水县商业职工医院印章的证明材料,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一、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爱龙医疗费3 1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 954.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 306.7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 320.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 8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9.3元,交通费1 200元,护理费4 519.44元,以上合计423 436.68元。 二、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 三、驳回原告薛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临沂中院提出上诉。临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与姚子海签订了车辆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姚子海所有的鲁Q5093G半挂车挂靠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处经营。薛爱龙系姚子海聘用的驾驶员。2015年2月6日11时许,薛爱龙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 薛爱龙伤后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8日,在宁陕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右手中、环指皮肤裂伤、右腰部皮肤挫伤。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日,薛爱龙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伤。其他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腘动静脉损伤、右下肢缺血坏死、头皮裂伤及右手皮肤裂伤术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薛爱龙在泗水县商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 158元。 薛爱龙为确认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费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费县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费劳人仲字〔2016〕第016号裁定书,驳回薛爱龙确认劳动关系请求。薛爱龙为确认工伤,向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薛爱龙申请不予受理。薛爱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鲁1325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薛爱龙诉讼请求。薛爱龙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鲁13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2016)鲁1325行初59号行政判决,撤销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薛爱龙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日受理了薛爱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鲁1325行初1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要求撤销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2017〕12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鲁13行终3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薛爱龙就工伤保险待遇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7月4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薛爱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26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薛爱龙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薛爱龙需安装10019组件式膝离断假肢。 2014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 108.58元,2017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 286.67元。 本院认为,综上,原告薛爱龙因此次事故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用3 158元;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4 108.58元/月×18个月=73 954.44元;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为5 286.67元/月×22个月=116 306.74元;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 286.67元/月×36个月=190 320.12元;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4 108.58元/月×8个月=32 868.64元;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 108.58元/天×1%×21天+4 108.58元/天×0.5%×12天=1 109.3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 200元;8.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护理费计算为4 108.58元/月÷30天×33天=4 519.44元。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审立案庭 杜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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