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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祥虎与被告姬凤云、姬勇、姬广余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23日

----提供借款前出具收到条效力的认定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借款收到条   其他方式提供借款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作为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而借款人否认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的情况下,对《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明确的借贷主体能初步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已经达成借贷合意。

  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提供借款前出具《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并否认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曾实际交付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出借人主张委托委托或指令他人代为支付的情形根据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情形,其对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情形负有举证证实已与借款人达成协议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169

  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193

  基本案情

  原告孟祥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 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18日,三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7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姬凤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被告姬凤云给案外人梁义学出具的,相应款项也是梁义学支付给被告姬凤云,而非原告孟祥虎支付。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 000元,但梁义学实际交付借款570 000元,其中有130 000元差额,因之前姬凤云与梁义学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姬凤云于201849日、615日分两次偿还梁义学650 000元,该笔借款姬凤云偿还570 000元后,梁义学自称已将该借款合同、借据销毁。被告姬勇、姬广余系被告姬凤云的亲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本案原告孟祥虎持上述相关借款合同及凭证诉至法院,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被告姬凤云已向平邑县公安机关举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姬广余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当时梁义学开车到温水中心校,让我为姬凤云签字担保,利息栏中是空的。我不认识、亦未见过孟祥虎,梁义学催款时,我给被告姬凤云打电话,姬凤云说已经还清,并已经让对方把借条撕了,现孟祥虎起诉我,属于诬告,请法庭核实事实。

  被告姬勇未答辩。

  第三人梁义学述称,姬凤云因开发楼房急需资金向我借款,因我无资金,介绍其向孟祥虎借款。第二天上午,我和孟祥虎到平邑县法院姬凤云办公室,孟祥虎现金交付姬凤云借款140 000元,姬凤云给孟祥虎出具700 000元的借条,并联系其侄子姬勇、姬广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我们找到姬勇、姬广余后,其分别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中午,因我欠孟祥虎的钱,孟祥虎让我将剩余款项直接转入姬凤云账户的方式偿还其债务。我通过手机转账交付姬凤云借款50 000元、银行转账交付姬凤云借款510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祥虎持《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等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姬凤云、姬勇、姬广余偿还借款700 000元。《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共同借款人姬凤云、姬勇、姬广余向出借人孟祥虎借款700 000元,借款利率2.4%,按日收息,借款时间自201818日起至201837日止。《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孟祥虎现金700 000元,收款人姬凤云、姬勇、姬广余。《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均为事先打印好的填充式文本,其中借贷主体、借款金额、时间、利率处为空白。庭审中,姬凤云认可《个人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孟祥虎”、共同借款人、收款人“姬凤云”、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落款时间均系其本人亲笔书写。第一次庭审时,姬广余亦陈述共同借款人、收款人处“姬广余”系其亲笔书写。利率“2.4%”,姬凤云、姬广余不予认可,孟祥虎自认利率系其后自行添加,梁义学亦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18日,梁义学账户6217994730027380777向姬凤云账户6222081610000465015122125秒转账510 000元、143820秒转账50 000元、144044秒转账10 000元。姬凤云认可收到梁义学上述转账。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借贷主体、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及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产生争议。

  原告孟祥虎主张姬凤云、姬广余、姬勇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梁义学与孟祥虎到平邑法院姬凤云办公室处,孟祥虎现金交付姬凤云借款140 000元,姬凤云给其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后孟祥虎委托梁义学向姬凤云银行转账交付姬凤云借款560 000元,并提交梁义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孟祥虎主张共同借款人姬广余、姬勇应与姬凤云共同偿还借款700 000元并按约定利率2.4%支付利息。

  姬凤云则抗辩其与原告孟祥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实际与梁义学存在借贷关系,梁义学于201818日分三次实际交付借款570 000元,但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梁义学50 000元、600 000元,共计650 000元,已经清偿借款570 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率,即使按照利率2.4%计算,姬凤云均已经清偿借款。就其还款650 000元,姬凤云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证实,201849日、2018615日姬凤云账户向梁义学账户分别转账50 000元、600 000元。

  姬广余则抗辩不认识原告孟祥虎,原告孟祥虎亦未向其催要过借款,梁义学向其催要借款时,姬凤云电话告知其已经清偿借款并让对方撕掉借条。姬广余虽在《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收到条》收款人处书写本人姓名,但系作为担保人签字,而非共同借款人,姬凤云亦抗辩其曾通知姬广余、姬勇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中签字。庭审时,询问姬广余能否区分借款人与担保人,其自认可以区分两者之间的区别,其多次作为担保人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梁义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梁义学庭审时陈述其介绍姬凤云向孟祥虎借款,因其欠孟祥虎的钱,故受孟祥虎委托向姬凤云银行转账交付借款560 000元用于偿还孟祥虎债务。庭审中,梁义学就其于201818144044秒向姬凤云转账10 000元的事实解释为该笔转账系其出借给姬凤云用于姬凤云打牌,后又陈述201818日仅向姬凤云转账560 000元。梁义学、姬凤云均认可双方之间长时间内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借贷金额达数百万元的事实。

  裁判结果

  费县人民法院于2019719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孟祥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孟祥虎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鲁13民终71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的所载明的借贷关系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的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借贷主体、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借贷主体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中明确写明出借人系孟祥虎,且孟祥虎持有《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原件,姬凤云等虽抗辩《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所载涉案借款出借人并非孟祥虎而是梁义学,但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对《个人借款合同》及《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及《收到条》明确的借贷主体能初步确认姬凤云等与孟祥虎为借贷关系主体并已达成借贷合意。

  关于焦点二,关于借款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定。

  (一)就现金交付姬凤云借款140 000元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孟祥虎主张现金交付姬凤云借款140 000元,姬凤云抗辩未实际收到现金140 000元。孟祥虎提交的《收到条》虽载明收到借款,但该《收到条》于收到借款前出具,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孟祥虎就其现金交付资金的来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变动的情况,且巨额现金交付借款也不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孟祥虎依据现有的证据主张其向姬凤云现金交付借款140 000元达不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孟祥虎主张现金交付姬凤云借款140 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就孟祥虎委托梁义学向姬凤云银行转账代为支付借款560 000元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毕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践成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即出借人与借款人除达成借款的合意外,还需实际交付借款,出借人委托或指令他人代为支付的情形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情形,出借人对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情形负有举证已与借款人达成协议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孟祥虎提交《收到条》及梁义学转账记录拟证实其实际交付借款,《收到条》虽载明姬凤云等收到孟祥虎现金700 000元,但孟祥虎、姬凤云等均认可该《收到条》于收到梁义学银行转账560 000元前出具,孟祥虎应就其委托梁义学代为支付姬凤云借款560 000元负举证责任。姬凤云不认可梁义学向其转账560 000元系因孟祥虎委托梁义学代为支付,孟祥虎未举证证实其与姬凤云就委托梁义学代为履行部分借款义务达成协议,结合梁义学、姬凤云双方多次发生借贷行为、借贷金额达数百万元的事实,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孟祥虎委托梁义学向姬凤云代为支付借款56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孟祥虎依照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姬凤云等达成借贷合意、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成立,但不足以证实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已生效,对其要求姬凤云等偿还借款7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孟祥虎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才能生效。实践中借款人一般在收到借款后给出借人出具借款收到条,借款收到条足以证实出借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只要无相反证据,法院即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因此,如果对借款收到条予以否定性评价,有违社会习惯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规律,对传统的价值判断无疑是一种颠覆,不利于维护赖以维系民间借贷活动的诚信即使,故应审慎待之。但是,只凭借款收到条就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而忽略借款收到条出具时间、借款交付方式及金额未免过于机械呆板。如果出借人否认借款交付并作出合理抗辩,借款人应就借款交付附近一步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关键问题是审查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了被告。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收到条及第三人向被告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但该借款收到条是收到借款前出具,不能单凭该收到条即认定借款实际交付。原告虽主张第三人代为转账交付借款,但该方式属于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其对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情形负有举证证实已与借款人达成协议的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一庭  刘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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