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志军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费县供电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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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04日 | ||
【关键词】仲裁时效 正当理由 【生效文书】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6212号 【案情摘要】 原告自1975年开始从事电工工作,属于梁邱供电所管理。1985年4月16日,原告根据原费县供电局郝家村供电工区安排,在梁邱镇马厂村从事电工作业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摔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郝家村供电工区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伤愈后继续在梁邱供电所从事收电费工作。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离职农电工个人信息审核表”中记载原告农电用工离职时间为2003年4月,在本人意见栏中有“同意缴纳保险”字样,被告陈述该表系原告米志军本人填写,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相关保险。 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同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19]第411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陈述其从事农电工工作至2007年,离职后一直未申请仲裁。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电工工作及曾经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其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存在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米志军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释】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米志军自2007年离职,至2019年9月27日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民三庭 展新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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