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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慧与被告王海洋离婚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09日

  【关键词】  离婚纠纷   感情破裂    抚养费承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生效文书】

  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赵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王一帆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自2020年1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2016年2月14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一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6日生育长子王一帆。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靠申请网贷过日子,根本就无法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此,2019年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之诉,贵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是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相反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并惊动了派出所,双方确实没有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洋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0000元,在原告处)。返还我婚后购买的个人物品(家具:空调一台现在价值2500元、床头柜一件、宝宝床一张、桌子一件)。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相识,于2016214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 616日生育长子王一帆。当事人的长子王一帆现跟随原告生活。

  201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对于财产争议的查明。1.被告主张空调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为共同财产;经查,此争议的财产为当事人婚后购置,购买时价值3000元,现在原告经营的店中。2.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床头柜、电视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没有异议。3.被告主张宝宝床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此财产为当事人的长子出生时由被告的弟弟赠送;经查,被告承认此宝宝床为其弟弟赠送给当事人的长子的财产。4.被告主张分割存款70000元,原告否认有存款;经查,被告没有对此主张提交证据。5. 争议的店铺。被告主张原告现在经营的店铺为当事人的共同财产;经查,原告经营的店位于费县银杏金街,名称为“费县美慧护肤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女士护肤、化妆品经营”,该店为原告租赁的房屋,租赁费为当事人婚姻期间的财产支付,主要财产为一台空调,有雇工一人,原告自认该店铺扣除成本后每月有5000元-8000元的利润。6.被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主张尚有债务11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经查,被告对于此笔债务的主张“我弟弟欠的钱”“是我跟我弟弟共同债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慧与被告王海洋离婚。

  二、当事人的婚生长子王一帆由原告赵慧抚养,待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由被告王海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18周岁止。

  三、被告王海洋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赵慧有协助的义务;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8时-9时之间被告接长子王一帆,当日17点前被告送孩子回原告处。

  四、床头柜、电视柜归被告王海洋所有。

  五、宝宝床属于当事人的儿子王一帆的财产,由其抚养人即原告赵慧保管。

  六、空调归原告赵慧所有,由原告赵慧给付被告王海洋补偿款1500元。

  七、“费县美慧护肤店”归原告赵慧所有,由原告赵慧给付被告王海洋财产补偿1.5万元。

  八、驳回原告赵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当事人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当事人离婚。

  二、子女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参照上述意见,对于当事人子女的抚养,本院确定,考虑子女的利益,当事人的儿子王一帆由原告抚养。

  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根据被告陈述的每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的抚育费予以支持。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 “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关于财产分割。对于财产与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分配意见与理由如下:1.被告主张的床头柜、电视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2.宝宝床为当事人的儿子王一帆的叔叔赠予的礼物,属于当事人的儿子王一帆的财产,由其抚养人即原告保管。3.空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500元。4.争议的店铺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理由:基于该店铺为女士护肤的特点。该店铺的房租系由家庭财产支出,贵重财产为空调一台,每月有较为稳定的盈利,租赁期于2020年5月期满,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补偿1.5万元。5.对于被告主张的存款,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确定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6.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并不认可,本院确定可由债权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他未予以查明的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注释】

  1、百分之六十的离婚诉讼事实与理由中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主要原因还是当事人双方在婚前彼此了解太少,不管是自由恋爱、还是经当事人介绍,认识时间都比较短。婚后由于性格差异或发现对方不良的生活习惯,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经济因素、家庭成员关系处理等因素也会对离婚诉讼产生影响。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分配、婚前彩礼的返还等问题是否经过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直接影响了离婚协议是否达成,而夫妻双方父母意见、婆媳关系的处理、子女抚养和老人赡养问题及其他家庭成员干预都会影响夫妻感情和婚姻质量。

  

  (民一庭  戚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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