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聪诉被告费县民政局、第三人杨西钦婚姻登记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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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13日 | ||
关键词 冒用身份信息 婚姻登记 形式审查 裁判要点 冒用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的行为侵害了被冒用人的权益,婚姻登记机关虽然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但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相关法条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第三人杨西钦与冒用人“李聪”到费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冒用人“李聪”提供了假的户籍证明等身份信息,并出具了虚假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和《婚姻状况声明书》。同日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服务中心作出了J371325-2015-003024号婚姻登记。2020年1月13日,原告李聪到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民政局登记时,发现自己身份被冒用的情况。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J371325-2015-003024号婚姻登记。 另查明,第三人杨西钦与冒用人“李聪”于2017年8月28日已被费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5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裁判结果 判决:一、 撤销被告费县民政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J371325-2015-003024号婚姻登记。 二、 驳回原告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本案被告费县民政局具有作出涉案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本案中,冒用人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骗取了被告的信任进行婚姻登记,被告虽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但没能发现冒用人冒用原告李聪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不予以赔偿。
(行政审判庭 翟秀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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