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和与被告王立儒、第三人王发金合伙协议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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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23日 | ||
--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分配 关键词 个人合伙 合伙终止 财产分配 裁判要点 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无法证实出资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确定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0条、第55条 案件索引 一审: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1584号 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990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荒山、青苗、树木补偿款及荒山转包款共计141 895.3元及利息,庭审中诉讼数额变更为137 97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费县费城镇肖山坡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肖山坡村委会”)公开发包村东北荒山,同年4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与肖山坡村委会商定,由三人共同承包荒山,承包期至2030年4月20日止,被告王立儒代表三人在《荒山承包合同书》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在承包的荒山上栽植了大量果树等树木,对荒山上的土地进行了改良利用。2007年,青岛理工大学费县校区因扩建项目占用原、被告和第三人承包的荒山,并给予树木青苗和土地补偿。2010年,被告王立儒又与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通路桥公司”)签订了《荒山承包转让合同》,将三人承包的剩余荒山以280 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华通路桥公司。被告王立儒领取补偿款和转包款后,全部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立儒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的荒山是被告自己承包经营,未与任何人合伙经营。2000年4月20日,被告与肖山坡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中仅有被告的签名,交费亦是被告所交纳。如是三人合伙,应该是三人签有合伙协议,共同在《荒山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共同出资交承包费。另外,从合伙的法律概念和基本涵义来看,合伙关系的存在,应是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原告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二、原告从未和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案外人因占用荒山所支付的赔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理由参与分割。三、原告的起诉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明显属于恶意的虚假诉讼,应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被告自2000年承包涉案荒诞至今近二十年,2008年原告和第三人起诉被告,因证据不足撤诉,费县法院作出(2008)费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至今十余年,按当时法律规定,原告如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应在2年内在起诉。即使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取得新证据《合伙承包荒山证明》后,也应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从该《合伙承包荒山证明》落款时间2010年4月16日看,原告也应当在2012年4月16日前起诉,原告于2019年再次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恶意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请依法追究原告恶意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发金述称,是我们三个人合伙承包的,承包合同是被告王立儒签的,承包费、栽树工钱、架接树、买树苗钱都是我们三个人均摊的,最初是我们三个人统一管理三年,后期由王立儒管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2日,肖山坡村委会及代表人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王立如”作为承包方(乙方)代表人在费城镇经管站合同管理科及该机构鉴证人的鉴证下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于老尹家后北的荒山承包给乙方,面积63亩,承包期为30年,从2000年4月20日始至2030年4月20日止,承包费总额3 000元。肖山坡村委会依约交付涉案荒地。青岛理工大学费县校区因扩建占用部分涉案荒山,其就占用的荒地发放青苗补偿款等,该补偿款由王立儒领取。后王立儒经肖山坡村委会的同意将剩余涉案荒地以280 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华通路桥公司,三方签订了《荒山承包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经费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王立和以其与王立儒、王发金合伙承包涉案荒山,三人因涉案荒山补偿款及转包款分配产生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涉案荒山承包主体及涉案荒山占用部分补偿款、转包部分转包款分配产生争议。 一、涉案荒山承包主体的认定。 王立和主张王立儒、王立和、王发金三人合伙承包涉案荒山,王立儒作为三人的代表人与肖山坡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并提交《荒山承包合同书》、《合伙承包荒山证明》及王彦东证明、赵晓华证明、刘月太证明予以证实。王彦东证明、赵晓华证明分别由时任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时肖山坡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王彦东、鉴证机构鉴证人赵晓华出具,证实王立和、王立儒、王发金合伙承包涉案荒山的事实,刘月太证明则证实王立和自刘月太处购买树苗的事实。对上述证明,王发金无异议,王立儒则抗辩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合伙承包荒山证明》载明:“王立和、王立如、王发金3人合伙承包荒山事实属实,占用后根据实际情况算账结算,多栽部分单算给王立如个人 。王立如 王发金 王立和 2010年4月16日中午11时。”就该证明书的形成,王立和主张除三人签名外均系其书写,王发金亦予以认可,且认可证明书中“王发金”的签名系其亲笔书写。王立儒虽认可王立儒平时用 “王立如”签名,但抗辩《合伙承包荒山证明》上“王立如”签名并非其亲笔书写,该证明书系伪造,并向本院就该证明书中“王立如”签名是否为王立儒书写申请文字鉴定。 根据王立儒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费法技鉴字第153号《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技术室选择专业机构通知》,通知王立儒、王立和在《司法鉴定备案机构名册》中采用轮候随机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王立儒、王立和均同意采用轮候随机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经随机选定该次鉴定机构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王立儒、王立和在《费县人民法院随机选定专业机构确认书》中对选定的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签字予以确认。后本院技术室向王立儒、王立和送达了《现场勘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到场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进行现场勘验并依照勘验结果作出【2019】文鉴字599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书为:送检的“2010年4月16日”的《合伙承包荒山证明》中需检“王立如”签名字迹是王立儒所写。根据王立儒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邱现明出庭接受质询,就鉴定过程及如何得出鉴定意见作出说明,王立儒以选取鉴定机构程序不当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鉴于王立儒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任一情形,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二、涉案荒山部分荒地补偿款及剩余荒地转包款分配。 王立和提交青岛理工大学费县校区补偿明细表及肖山坡村委会与费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补偿合同书》证实青岛理工大学费县校区就占用部分涉案荒地2007年给予果树补偿款10 521元、占地补偿款15 480元【2007年占地3.87亩×1 000元/亩×4年(计算至2010年)】;2008年给付果树补偿款89 226元、占地补偿款18 711元【2008年占地6.237亩×1 000元/亩×3年(计算至2010年)】。王立和提交《费县公证处公证书》证实王立儒将未被占用的涉案荒地以280 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华通路桥公司。王立儒虽抗辩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涉案荒地占用补偿款及转包款属实。王立和主张上述补偿款及转包款应由合伙承包涉案荒山的王立和、王立儒、王发金三人平均分配,王发金予以认可。王立儒则抗辩由其一人承包涉案荒山,该补偿款及转包款应由其一人所有。王立和、王立儒、王发金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出资比例。 裁判结果 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立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和荒山、果树补偿款及荒山转包款137 979.3元及利息(利息,以137 9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宣判后,被告王立儒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民终79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各方当事人就王立儒与肖山坡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青岛理工大学费县校区占用部分涉案荒山并给予补偿款及王立儒将剩余部分荒山转包给华通路桥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荒山承包主体的认定及涉案荒山补偿款、转包款的分配。 关于焦点一涉案荒山承包主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立和主张王立和、王立儒、王发金三人合伙承包涉案荒地,王立儒作为三人合伙的代表人与肖山坡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并提交《合伙承包荒山证明》、王彦东证明、赵晓华证明、刘月太证明予以证实。王立儒抗辩《合伙承包荒山证明》中“王立如”的签名虽系常用名,但非其亲笔签名,并向本院申请鉴定该签名是否是王立儒所写。根据王立儒的申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文鉴字599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0年4月16日的《合伙承包荒山证明》中需检“王立如”签名字迹是王立儒所写。该鉴定意见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王立儒抗辩鉴定程序不公正,但又认可鉴定机构的选定经其确认,且王立儒未提交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任一情形,王立儒在自己选择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后,又以该评估机构不具备对上述问题进行评估的资质为由,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重新评估显属不当,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王立儒认可王立和、王立儒、王发金三人合伙承包荒山的事实,王立儒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及王彦东证明、赵晓华证明、刘月太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王立儒作为三人合伙的代表人与肖山坡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的事实。综上,涉案承包荒山承包主体为王立和、王立儒、王发金。 关于焦点二涉案荒山部分荒地补偿款及剩余荒地转包款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王立和、王立儒、王发金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共同承包涉案荒山,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故王立和、王立儒、王发金成立个人合伙,涉案荒山部分被青岛理工大学费县校区占用、剩余部分已转包,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王立和、王发金均主张平均分配合伙财产,王立儒不予认可,王立和、王立儒、王发金三人均未证实三人出资比例,本院无法确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本院确定由三人平均分配合伙财产。各方当事人对青岛理工大学费县校区就占用部分涉案荒地2007年给予果树补偿款10 521元、占地补偿款15 480元【2007年占地3.87亩×1 000元/亩×4年(计算至2010年)】;2008年给付果树补偿款89 226元、占地补偿款18 711元【2008年占地6.237亩×1 000元/亩×3年(计算至2010年)】及剩余部分荒山转包款280 000元无异议,故至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为413 938元,该款由王立儒领取,王立儒应给付王立和涉案荒地补偿款及转包款137 979.3元,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王立和支付利息。王立和、王立儒、王发金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伙承包荒山证明》同时确定了合伙财产的分配,但未约定履行时间,王立和可随时向王立儒主张权利,王立儒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民一庭 刘东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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