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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锡兰与被告张佐利、张佐卿等共有物分割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07日

---死亡抚恤金分割原则的认定

  

  关键词  死亡抚恤金  共同共有  分割份额 

  裁判要点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带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死者生前财产,不适用遗嘱继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费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5民初5156

  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541

  基本案情

  王锡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宝华死亡抚恤金157 672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张宝华死亡丧葬费1 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宝华于19964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01865日,张宝华因病去世,张宝华生前系费县司法局公证处离休干部,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家属享有死亡抚恤金157 672元。因原、被告未达成协议,致使抚恤金不能领取。张宝华常年体弱多病,多次住院治疗,原告积极为其治病陪伴张宝华至其死亡,且原告年逾八旬,无固定收入,身患重疾,主要靠张宝华生前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张佐利、张佐卿、张佐玲、张梅辩称,1、张宝华系四被告的父亲,父亲于201865日去世后,四被告没有领取死亡抚恤金等,相关机关亦未发放,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死亡抚恤金系对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死者亲属给予的一种精神抚慰,属于死者亲属共同共有。虽不是遗产,但原则上应参照遗产规定由直系亲属平均分配;张佐利、张佐卿操办了父亲的葬礼,其丧葬费应归张佐利、张佐卿所有;3、原告有四子女,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且父亲去世后,原告享有遗属补助,并非无生活收入来源。综上,原告起诉四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抚恤金应由直系亲属平均分配,丧葬费归张佐利、张佐卿所有。

  经审理查明,王锡兰与张佐利、张佐卿、张佐玲、张梅的父亲张宝华于19964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张宝华生前患有多种重疾、多次住院治疗,王锡兰承担了较多的扶养、照料义务。201864日,张宝华因病去世,张佐利、张佐卿操办了张宝华葬礼,王锡兰支付了火化费。因张宝华生前系费县司法局退休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费县司法局向张宝华遗属发放因张宝华去世的死亡抚恤金157 672元。生前,张宝华曾立下多份遗嘱分配因其死亡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费县司法局因王锡兰与张佐利、张佐卿、张佐玲、张梅就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予发放死亡抚恤金。诉讼中,王锡兰虽主张丧葬费,但提交的票据中并无丧葬费的相关款项。

  另查明,王锡兰提交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拟证实其身患左肺恶性肿瘤、肺部继发性恶性肿瘤、骨继发性恶性肿瘤等多种重疾。

  裁判结果

  费县人民法院于20181122日作出(2018)鲁1325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宝华死亡抚恤金157 672元,原告王锡兰分得款项的60%94 603.2元,被告张佐利、张佐卿、张佐玲、张梅均分得款项的10%15 767.2元。二、驳回王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张佐利、张佐卿、张佐玲、张梅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412日作出(2019)鲁13民终5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死亡抚恤金是以死者的死亡作为发生原因,或者说是以划定遗产确定范围的时间点之后产生的财产,具有对死者遗属经济上的帮助及精神上的抚慰之性质,故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张宝华无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该笔抚恤金。在发放单位没有明确抚恤金发放对象情形下,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张宝华死亡抚恤金应由王锡兰与张佐利、张佐卿、张佐玲、张梅共同共有。费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拨付款单载明张宝华死亡抚恤金为157 672元,该票据系抚恤金发放单位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死亡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处理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遗属的实际情况、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共同生活的关联程度及需要扶(抚)养的程度确定应分得数额。鉴于王锡兰与张宝华再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张宝华生前患多种重疾并多次住院,王锡兰承担了较多的扶养、照顾义务,且王锡兰年逾七旬,无固定收入来源、身患重疾,分配抚恤金时应适当多分。综上,本院酌定王锡兰分得死亡抚恤金157 672元的60%94 603.2元,张佐利、张佐卿、张佐玲、张梅各分得10%15 767.2元。王锡兰虽主张丧葬费,但就丧葬费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

  案例注解

  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者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由于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死亡抚恤金分配存在诸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并且是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因此,抚恤金不是遗产,应由死者近亲属共有。在现行法律对其分割方式并无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考虑死亡抚恤金具有精神抚慰作用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按照遗产分割的规定进行,亦不宜直接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为体现立法目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方式应综合考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共同生活的关联程度及需要扶(抚)养的程度等因素,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

  本案中,鉴于原告王锡兰与死者张宝华再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张宝华生前患多种重疾并多次住院,原告王锡兰承担了较多的扶养、照顾义务,且原告王锡兰年逾七旬,无固定收入来源、身患重疾,分配抚恤金时应适当多分。综上,法院酌定原告王锡兰分得死亡抚恤金157 672元的60%94 603.2元,被告张佐利、张佐卿、张佐玲、张梅各分得10%15 767.2元。

  

  (孙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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