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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云哲诉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08日

  关键词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如行政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993104923秒许,原告吴云哲驾驶的鲁Q6071G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山东省平阴县位于孙官庄的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到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上在左侧机动车道通行。202039日,被告作出GANo.3713251011779520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驶的鲁Q6071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上左侧机动车道通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随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宋开伟已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现该房屋已被拆除。

  裁判结果

  判决:撤销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GANo.371325101177952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费县交警大队有作出GANo.3713251011779520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称因超车占用左侧车道通行,被告提交的照片虽然显示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左侧车道通行,但因转向灯闪烁有时间间隔、白天曝光等客观因素,肉眼无法辨别该车辆是否打开了左转向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视频资料作为补充证据,来证明其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真实性,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交。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审判庭  翟秀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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