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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09日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争议标的含义的理解,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是简单根据诉讼请求字面含义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院受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购买二手汽车一辆,诉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张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购车款16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在被告答辩期间,被告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合同履行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王某住所地在枣庄市薛城区,应当移送管辖。本院查明,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主要针对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根据原告诉求字面意义,原告诉求给付货币,那么根据司法解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就具有了管辖权。实际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是简单根据诉讼请求字面含义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原告赵某系车辆买受人,被告王某系车辆出卖人,原告认为购买的车辆不符合质量约定,存在欺诈行为,所以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王某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探沂法庭  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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