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纪录、聂凤美与被告费县金苹果酒店生命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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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15日 | ||
--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 合理限度 裁判要点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案件索引 一审: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5142号 基本案情 尹纪录、聂凤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下午14时许,尹玺程在被告酒店办理了入住手续,入住被告403房间。2019年6月20日十二时许尹玺程被发现在入住房间内因一氧化碳中毒而身亡。被告方在酒店管理方面、硬件设施维护方面均有漏洞,对悲剧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费县金苹果酒店辩称,一、原告亲属尹玺程系自杀身亡,被告没有赔偿责任。1、费县金苹果酒店于2011年9月15日经消防验收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1年11月11日注册设立,领取营业执照,酒店经营手续齐全,为合法经营。2、众所周知,酒店不提供木炭等燃烧物,即便在酒店403客房现场发现有木炭,是原告亲属尹玺程为自杀提前准备,被告无法察觉发现。酒店对入住客人携带物品无查看的权利,除非从外观上指界辨认为违禁品,才可禁止客人携带。酒店工作人员并未发现尹玺程携带木炭等易燃物品,酒店对原告亲属携带木炭无任何过错。3、酒店经消防等验收,依法取得合法经营手续,酒店工作人员无法事先识别尹玺程有自杀意图。若客人在客房里自杀,其自杀途径有N种方式。在没有任何异常的情况下,酒店人员无权进入客人的房间。二、原告亲属尹玺程自杀,给酒店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费县金苹果酒店自2011年至今,经营9年期间,凭借其酒店环境优美、温馨舒适、服务热情、地理位置繁华等特点,在费县酒店行业取得优异的业绩。多年来,酒店拥有一批固定的客源,入住率一直保持天天爆满的佳绩。2019年6月20日尹玺程在酒店自杀身亡的消息快速扩散,导致酒店入住率一直下滑,酒店入住率不足三分之一,自开业以来,从未出现如此低的入住率。尹玺程在酒店自杀死亡,给酒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酒店员工多为女性,自杀发生后,由于女员工胆小害怕,其中一名员工因害怕导致流产,先后有3名员工因此离职。酒店员工因害怕不愿上夜班,为了减轻员工心理负担,酒店采取增加男员工、增加夜班人员、增加工资待遇等措施。3、为了挽回损失,减少负面影响,被告以尹玺程入住的403客房为核心,向四周辐射对客房升级装修,为此酒店投资近360万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尹玺程在客房内自杀身亡,被告无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尹玺程将门、窗、烟感器等可能泄露烟气的缝隙全部用透明胶带封闭,在房间内服用安眠药、点燃木炭一氧化碳中毒自杀身亡,是被告无法察觉、无法预见的,尹玺程自杀死亡与被告设施、管理等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尹玺程在酒店自杀死亡,给被告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被告是无辜的受害者,因此遭受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酒店经营九年时间,一直保持良好的口碑。尹玺程在客房内自杀身亡,给被告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尹纪录、聂凤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100接处警单原件,证实死者尹玺程于2019年6月19日入住被告处403房间,并于次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死者尹玺程于2019年6月19日入住被告处403房间,并于次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一组,共计九张,系复印件,证实被告四楼统一装修风格,四层房间门样式相同;证据五,视频两段,证实被告酒店的烟感系统不能正常工作;证据六,照片一张,证实2019年6月20日原告于9点一刻左右到达被告处;证据七,照片一张,证实2019年6月20日403房间内木炭盆的情况;证据八、视频一段,证实事发时被告四层装修统一,房间门一样,2019年6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沟通同全过程。 费县金苹果酒店对尹纪录、聂凤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完善,应提交户口本索引证实二原告与死者系亲子关系;证据二、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无异议,同时可以证实报警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12:19:28,联系电话13515393173报警;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尹玺程死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证实排除他杀,刑警大队对现场勘验,并对尹玺程尸检的事实,应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及实际报告认定死亡原因及事发时现场的情况;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并非被告酒店403房间的烟感视频,被告酒店1-4层面积共计1633平方米,未达到法定安装烟感自动灭火系统的面积要求。被告酒店依法获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合格证中已列明消防设施:“室内消火栓、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防火门、干粉灭火器”,并不包含烟感、自动灭火系统。根据刑警对现场的勘验材料,尹玺程在房间内将门、窗及烟感器用透明胶布全部封闭,即便有烟感器,也无法发现尹玺程自杀事实的发生;证据六、该照片无法证实被告在9点15分左右到达被告处,没有提交照片中的车辆是原告驾驶或乘坐的证据;证据七,有异议,酒店房间不提供钢盆、木炭,403房间钢盆和木炭都是尹玺程为自杀提前准备,酒店无法发现尹玺程私自将木炭、钢盆带入房间;证据八、有异议,该视频是原告在现场向警察的单方陈述,陈述到达酒店的时间及经过,与实际情况多处不一致,并且在视频的最后,涉及警察向原告询问尹玺程的个人性格特点谈话时视频结束,视频不完整。 费县金苹果酒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个体工商登记,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经营范围等信息;证据二、被告成立时档案材料,证实被告办理注册登记前,已经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2011年11月11日在工商局办理“费县金苹果酒店”名称预先核准手续;证据三,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证实被告在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消防大队依法办理许可手续;证据四、住宿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实2019年6月19日14:05尹玺程在被告合法办理入住手续;证据五、110接处警单一张,证实2019年6月20日12点19分28秒,110接到报警称,这里有人喝药了,已打120,请处理,确定为自杀等信息。 尹纪录、聂凤美对费县金苹果酒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消防安全合格证,应当是持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死亡原因排除他杀。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2011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的从事住宿、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并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被告场所使用第一层至第四层共1633平方米,现有消防设施:室内消火栓、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防火门、MFZ/ABC8型干粉灭火器。 2019年6月19日14时,尹玺程在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并入住该宾馆403房间。因原告联系不到尹玺程,于2019年6月20日上午(9时13分至10时左右,双方陈述不一致)赶到被告处,要求查看403房间情况,被告工作人员以保护顾客秘密为由,要求原告报警后查看。12时19分,临沂市公安局费县钟罗山派出所接到有人报警称,有人在建设路金苹果宾馆403喝药,已打120,请处理。临沂市公安局费县公安局钟罗山派出所、刑警大队出警,事故现场确认尹玺程已无生命特征。 诉讼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费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及现场勘验检查卷。勘验卷内记载,涉案房间门内侧南边沿贴有透明胶带,房间内有少量烟雾,尹玺程仰面躺在床上,地板上有一个盛有炭灰的不锈钢盆、两个套叠在一起装有两块木炭的红色塑料袋、大量竹签子、一个空的不锈钢盆、透明塑料胶带,桌子上有一个装有笔记本电脑、尹玺程身份证的黑色双肩包、有“地西泮片”字样的空的内服药袋一个,该桌子上方北侧屋顶上有一个烟雾报警器,该报警器用透明胶带封住,电视机下方木框上方有“地西泮片”字样的空的内服药袋一个,床东头北侧地面有两块木炭。经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尹玺程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费县公安局法医于2019年6月20日13时0分到达涉案现场,综合分析,尹玺程死亡时间在现场检查之前5小时以上。 庭审中,原、被告对尹玺程死亡原因均无异议,对被告就尹玺程死亡有无安全方面的过错、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否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 另查明,原告尹纪录系尹玺程之父、聂凤美系尹玺程之母,尹玺程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裁判结果 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尹纪录、聂凤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尹玺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据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为:有违法行为,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作为酒店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被告的不作为与尹玺程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经相关管理机关依法核准,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投入经营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安装自动灭火系统、烟感器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尹玺程故意遮挡烟感器,使房间内烟感器丧失报警功能,被告对此不具有过错,且被告经营的酒店不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 8.3自动灭火系统 8.3.4第二款规定的应安装自动灭火系统的场所,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安装自动灭火系统与尹玺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尹玺程的死亡时间是在原告赶到被告处交涉之前,原告关于被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6月20日9点到12点的时间内缺乏安全意识、酒店存在管理缺陷等导致尹玺程错失可能被救助的机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综合分析尹玺程入住被告宾馆后购买盆及木炭、用透明胶带将房间内烟感器、门封住的行为、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卷、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对尹玺程系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均无异议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等因素,尹玺程的死亡后果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综上,尹玺程的死亡系其故意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因此造成尹玺程的死亡,被告对尹玺程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本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方就义务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了其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但义务人主体范围涉及众多行业,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具体明确其义务内容,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较为困难。 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作为酒店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被告的不作为与尹玺程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酒店经相关管理机关依法核准,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投入经营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因此造成尹玺程的死亡,被告对尹玺程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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