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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承担外部债务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17日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受理原告费县某板材厂与被告华林木业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刘某甲从原告处购买板材,20173月,被告刘某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华林木业直营部公章。被告华林木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某乙,华林木业直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甲系父子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参与联系、对账的是刘某甲,但是负责收货的是华林木业公司、刘某乙,支付运费的也是刘某乙。在签订对账单时,华林木业直营部已经注销。

  经分析认为,本案既要考虑形式要件,更要考量实质要件,尊重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复杂性。无论华林木业直营部是否注销,被告刘某甲与原告费县某板材厂进行买卖板材沟通,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并进行了对账,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林木业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存在业务混同、管理混同的情形,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华林木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某乙系华林公司唯一投资人,其对华林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院判决被告连带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某乙、华林木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观点与一审相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本案有力规范了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探沂法庭  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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