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庆芝与被告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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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2日 | ||
【关键词】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鉴定意见 因果关系 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生效文书】 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潘庆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381212.41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5时40分,潘庆芝因“胫骨骨折”入住被告费县人民医院。2017年1月24日,被告费县人民医院为潘庆芝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伤侧肢体功能及血运、神经功能均正常。2018年11月5日被告费县人民医院为潘庆芝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过程中因被告费县人民医院过错造成潘庆芝严重的血管、神经损伤,术中不得不为潘庆芝实施了三次“伴行静脉桥接腘动脉手术”。第二次手术后,因被告费县人民医院过错导致潘庆芝血管神经损伤并伴有严重的肢体功能障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费县人民医院辩称,我方同意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意见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意见书当中鉴定为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应不超过60%,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期与护理期有异议。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18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被告为潘庆芝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历显示,术后恢复良好、伤侧肢体功能及血运、神经功能均正常。2018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过程中原告血管、神经损伤,术中为原告实施了三次“伴行静脉桥接腘动脉手术”。对于原告的损伤,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庆芝左侧胫神经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后遗左下肢瘫(肌力4级);属于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庆芝左侧腘动静脉中远段闭塞,影响血液循环;属于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潘庆芝左侧胫神经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 就被告在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费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潘庆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及后果回避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潘庆芝发生左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腘动静脉断裂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拟起主要作用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98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潘庆芝的损失26684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庆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质证与举证,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与护理期,被告有异议,但是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其他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578.42元;2、误工费42329.5元(115.97元/天*365天);3、护理费17395.5元(115.97元*15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5、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6、残疾赔偿金269212.44元(42329元/年*20年*0.31);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20000元;8、交通费,支持为2000元;9、法医鉴定费9800元;以上共计 381212.41 元。 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381212.41 元*70%=266848.69元。
(民一庭 戚明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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