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容飞与被告沸洋洋餐饮公司、第三人陈娜民间借贷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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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4日 | ||
【关键词】举证责任 实践性合同 借款实际交付的认定 【适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生效文书】 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高容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 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陈娜银行账户内,后经结算沸洋洋餐饮公司于2019年7月2日以“股金凭证”方式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金额:30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款项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如所请。 沸洋洋餐饮公司辩称,一、原告为恶意虚假诉讼。原告系沸洋洋餐饮公司后加入的股东,负责尚品手机业务的合作项目。原告与沸洋洋餐饮公司的负责人王学林及陈娜均不认识,是经过薛占峰于2018年12月12日介绍入股共同经营尚品手机项目。二、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因手机项目于2019年8月倒闭,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将涉案款项合并到薛占峰的账目,有结算单据,后因疫情影响,原告看到公司经营困难,入不敷出,以达到出逃资金为目的故意恶意诉讼。三、原告主张的实际金额数不符,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分别收到原告转账14 200元、微信4 000元,合计18 200元。因原告单身自己带孩子,故提前约定随时抽用股金,现已合计抽出18 650元,该公司有银行流水明细。四、因公司在疫情期间经营不善,于是通知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召开股东会议结算,除去原告入股资金18 200元,原告应返还公司450元。原告不满意结算结果恶意诉讼,但鉴于原告单身,公司对于该450元不予追究。五、因原告为恶意诉讼,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陈娜述称,1.原告方为虚假诉讼,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方于2019年银行转账入股款30 000元;2.实际金额不符,本人陈娜作为沸洋洋餐饮公司的会计,于2018年12月28日分两次收到原告的入股款项14 200元、400元,共计18 200元;3.自原告转入资金前,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是经薛占峰介绍入股的;4.原告是看到公司在疫情期间经营不善急于抽回资金,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召开股东会,原告到公司后不同意公司的经营意见,提出退股。经结算。原告不满意,遂恶意诉讼。5.因公司与原告提前约定可随时抽用股金,且原告已经陆续从公司支出18 650元,有支出明细可证实,鉴于原告单身,公司对于该450元不予追究。6.陈娜作为公司会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7.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沸洋洋餐饮公司于2019年向高容飞借款30 000元,高容飞通过支付宝及现金方式给付上述款项,沸洋洋餐饮公司为高容飞出具了股权凭证一份,该凭证大致内容“股东姓名:高容飞身份证号码:37132519840205092X 币种:人民币 大写:叁万元整 入股日 2019.7.02 期限 30天 金额30 000 年/月分红 2019.8.02 ”。沸洋洋餐饮公司按月支付高容飞利息至2020年3月份,现高容飞为主张该笔借款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沸洋洋餐饮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高容飞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公司仅收到高容飞入股资金18 2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沂沸洋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容飞借款30 000元及利息(以30 000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高容飞主张沸洋洋餐饮公司向其借款 30 000元,虽然沸洋洋餐饮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高容飞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其公司仅收到高容飞入股资金18 200元,但未提交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证据证实高容飞入股其公司或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同时根据高容飞提交的股权凭证载明的“高容飞入股金额30 000元”的金额不高,高容飞主张其中部分是现金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截止2019年7月2日沸洋洋餐饮公司收到高容飞现金30 000元予以认定。根据沸洋洋餐饮公司为高容飞出具的股权凭证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同时结合高容飞提交的其与陈娜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陈娜作为沸洋洋餐饮公司的会计按月向高容飞支付利息并提醒高容飞及时查收利息”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款项虽名为股金,实为借款,故沸洋洋餐饮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起向高容飞借款30 000元能够认定、应予偿还。高容飞认可沸洋洋餐饮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沸洋洋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3月31日后有支付高容飞的款项,故本院对沸洋洋餐饮公司拖欠高容飞借款30 000元及2020年3月31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沸洋洋餐饮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为宜。陈娜系沸洋洋餐饮公司的职工,其收取高容飞涉案款项及支付利息等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沸洋洋餐饮公司承担责任,故高容飞对陈娜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注释】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沸洋洋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股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容飞入股其公司或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借款实际交付的认定 沸洋洋餐饮公司称金收到18200元支付宝转账,并未收到现金,但却向高容飞出具了30000元的股权凭证,且以3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故应认定高容飞以支付宝和现金方式实际交付金额30000元。
(民一庭 范增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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