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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建与被告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邵常波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8日

【关键词】劳务合同保证金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生效文书】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3452

【案情摘要】

2018118日,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作为甲方与乙方姚建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由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聘用姚建作为学校的挖掘机教练员,聘任期限从2018118日起至2021117日止,期限为3年,月薪8 000+安全奖+绩效奖。工作期间有学员时姚建去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教学员,没有学员时姚建就从事其他工作。合同签订后姚建到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处工作,201911月姚建离开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

庭审中,姚建陈述被告担心原告收取学员的红包,害怕原告不再继续为被告从事教练员工作,所以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因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月工资比较高,为了保证自己工作的稳定性所以就依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30 000元保证金。2019429日,邵常波收取姚建30 000元现金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姚建现金30 000元 人民币大写叁万元 日期2019429日 收款人:邵常波”。邵常波陈述其将这30 000元交给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财务。邵常波主张收取的这30 000元是姚建代收的五个学员的学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也未能提供其所陈述的这五个学员的姓名。庭审中邵常波陈述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聘用的教练员没有招收学员的任务。

另外,从费县行政审批服务局颁发的登记证书中可以看出,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邵常波,开办资金为壹拾万元,业务主管单位是为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业务范围是初级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焊工,有效期限自201944日至20211115日;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上显示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类型为民办培训机构,办学项目为初级 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焊工,发证日期为20181115日,有效期为三年。

【裁判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0 000元并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常波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事实清楚,被告虽然辩称该30 000元是原告代收的被告学校招收的学员的培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并未有保证金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邵常波收取30 000元后将该款交到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财务处,故其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姚建主张被告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返还现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经审批后登记为法人,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姚建主张被告邵常波返还3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建3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建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费县鸿翔职业培训学校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民三庭  展新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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