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良、孙某清与被告孙某军、孙某红继承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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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05日 | ||
关键词 法定继承 父子房屋互换 未有确权登记 实际互换事实 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才及徐某英生前居住的草屋三间及东配房两间原为被告孙某军居住,宅基地登记在孙某军名下。其中主房三间草屋系孙某才生前建盖,后因孙某才名下的房屋转由孙某军居住(2005年由孙某军翻新后居住至今,但宅基地登记在孙某才名下),2006年孙某才、徐某英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孙某才及徐某英生前居住的草屋三间及东配房两间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二人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十余年之久,且二人名下房屋已由孙某军翻盖新屋并长期居住,虽未有确权登记但确已发生实际互换事实。考虑到孙某才与孙某军的父子关系及当地实际情况,视为二人对两处房屋已经整体互换,应确认双方虽未有确权登记但确已发生实际互换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 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898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良、孙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父母孙某才、徐某英遗留的存款、房屋等遗产,遗产价值约20万元;2.依法平均分配原被告父亲孙某才去世抚恤金21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亲生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孙某才于2020年1月3日因病去世,母亲徐某英于2020年6月6日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在农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遗留存款16万余元,另二被继承人在胡阳镇胡阳村遗留住房一处,另被继承人孙某才去世后相关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218178元,并对徐某英补助4个月的遗属补贴3900元。另徐某英遗留的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孙某军处,孙某才遗留的勋章6枚在被告孙某军处,各方因上述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军辩称,父母去世时间属实,存款没有16万元,有8万元左右,房屋是我的,有产权登记,1992年确权给我,抚恤金具体数额我不清楚,遗属补贴金额我也不知道,戒指我没有,勋章六枚在我处。 被告孙某红辩称,有两张各6万的存单,还有个2万的,我只知道胡阳镇有三间房屋,抚恤金我也不知道具体数额,只知道我母亲生前有戒指和耳环,现在谁处我也不知道,勋章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良、孙某清与被告孙某军、孙某红均系亲生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孙某才于2020年1月3日病故,母亲徐某英于2020年6月6日病故,被继承人孙某才名下有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存单两张分别为,账号为300591911000083****的存款60000元及1215元利息,及账号为300591911000080****的存款60000元及利息1290元(于2020年5月30日由被告孙某军取走并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两笔分别为,账号为030637132560485****的存款20000元,及账号为60474200420000****的存款20000元(已由被告孙某军取走)。被继承人孙某才去世后相关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218178元,并对徐某英补助4个月(每月975元)的遗属补贴共计3900元。 另二被继承人在胡阳镇胡阳村遗留住房一处(主房三间草屋,东配房两间,四至为东南北均临街,西邻孙士兴(星))。被继承人孙某才遗留的勋章6枚(现在被告孙某军处),被继承人徐某英遗留戒指一枚及耳环一对,各方因上述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父母孙某才、徐某英去世后,原告孙某清、孙某良、被告孙某军、孙某红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及本院庭审查证,可以确认孙某才、徐某英遗产为: 一、关于被继承人孙某才名下存款继承问题,其中在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单号为300591911000080****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290元,于2020年5月30日由被告孙某军取走,被告孙某军辩称6万元存款系在其母亲去世前取走,用于其孩子买房,只有3万元属于遗产,另外3万元应为母亲所有。然原被告母亲于2020年6月6日病故,距被告孙某军取款时间较近,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母亲赠与,且二原告及被告孙某红均不认可,故被告孙某军辩称的该6万元为其母亲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474200420000****的存款20000元,由被告孙某军取走,其辩称其中10000元于2020年春节时取出,分别给予原告孙某良及被告孙某军各3000元,二人家属各1000元,原告孙某清1000元,被告孙某红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清及被告孙某红均承认收到1000元属实,故该10000元不再作为遗产另行分配。剩余存款10000元,被告孙某军称用于其母亲治病,然原告孙某良、孙某清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该10000元应视为遗产。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存单为300591911000083****的存款及利息共计61215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030637132560485****的存款2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孙某良曾借原被告母亲3000元,借条在被告孙某军处,原告孙某良承认属实,应视为遗产。 综上,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孙某才名下存款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00591911000083****的存款及利息61215元(现在原告孙某良处),及账号为300591911000080****的存款及利息61290元(于2020年5月30日由被告孙某军取走并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030637132560485****的存款20000元(现在被告孙某军处),及账号为60474200420000****的存款10000元(由被告孙某军取走);原告孙某良向被继承人徐某英借款3000元。以上共计155505元,原告孙某清、孙某良、被告孙某军、孙某红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继承,每人各占25%份额,即每人继承38876.25元。 二、关于抚恤金及遗属补贴的继承问题,因被继承人孙某才病故,费县机关保险处计发一次性抚恤金218178元,及费县胡阳镇人民政府自2020年2月起每月给被继承人徐某英发放遗属补助975元,至2020年6月6日,4个月共计3900元,现在胡阳镇财政部门存放。抚恤金及遗属补贴共计222078元,由原告孙某清、孙某良、被告孙某军、孙某红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占25%份额,即每人继承55519.5元。上述两项相加,被继承人孙某才及徐某英存款、抚恤金及遗属补贴等款项共计377583元,原被告四人平均每人应分得款项94395.75元。因部分存款已经支取,为方便分配,不再将存款另行计算分配,原被告处存单存款及已支取款项归其所有后在抚恤金及遗嘱补贴中折抵扣除。原告孙某良处有农商行存单计61215元,向其母亲借款3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孙某良可从抚恤金及遗属补贴中继承30180.75元。被告孙某军处有邮政储蓄银行存单20000元,及已支取农商行存单计61290元,支取邮政储蓄银行10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孙某军可从抚恤金及遗属补贴中继承3105.75元。原告孙某清、被告孙某红每人可从抚恤金及遗属补贴中继承94395.75元。 三、关于被继承人孙某才遗留的勋章6枚及被继承人徐某英遗留的戒指及耳环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孙某才遗留勋章6枚,其中抗美援朝3枚、抗战60周年1枚、抗战70周年1枚、建国70周年1枚,现6枚勋章均在被告孙某军处。本院认为由原告孙某清继承2枚(抗美援朝勋章),原告孙某良继承1枚(抗美援朝勋章),被告孙某军继承1枚(抗战60周年勋章),被告孙某红继承2枚(抗战70周年勋章、建国70周年勋章)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其母徐某英生前有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本院酌定,金耳环一对归原告孙某良所有,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孙某军所有。 四、关于被继承人孙某才及徐某英生前居住的草屋三间及东配房两间的问题。涉案房屋原为被告孙某军居住,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孙某军名下。其中主房三间草屋系被继承人孙某才生前建盖,后因被继承人孙某才名下的房屋转由被告孙某军居住(2005年由被告孙某军翻新后居住至今,但宅基地仍登记在孙某才名下),2006年被继承人孙某才、徐某英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被继承人孙某才及徐某英生前居住的草屋三间及东配房两间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二被继承人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十余年之久,且二被继承人名下房屋已由被告孙某军翻盖新屋并长期居住,虽未有确权登记但确已发生实际互换事实。考虑到被继承人孙某才与被告孙某军的亲属关系及当地实际情况,视为二人对两处房屋已经整体互换。东配房两间于1989年建造,发生在互换之前,视为一同互换。故原告称被继承人孙某才及徐某英生前居住的草屋三间及东配房两间应列为遗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对房屋价值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既未申请价值评估,也未能提出合理的分割方式,考虑到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久居之地,承载着两代人的共同回忆,姐弟四人对该房屋均怀有一定的情感,虽然原、被告现因遗产分割对簿公堂,但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亲情不可磨灭,本院亦不愿看到亲人反目、姐弟成仇,而共同拥有其父母的房屋不失为让姐弟四人加强联系、相互沟通的一次良好机会,故本院酌定主房草屋三间,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分配方式自东往西分别归孙某清、孙某良、孙某军、孙某红所有,每人各占25%份额;东配房两间,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分配方式自北向南分别归孙某清、孙某良、孙某军、孙某红所有,每人各占25%份额。 另被告孙某军辩称原告孙某良私自取走为被继承人徐某英上五七坟礼金7450元及其办理丧事时花费2450元购买将军烟等款项,并非遗产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某才及徐某英存款、抚恤金及遗属补贴等款项共计377583元,原告孙某良、被告孙某军、原告孙某清、被告孙某红平均每人各分得94395.75元。存款折抵后,原告孙某良可从抚恤金及遗属补贴中继承30180.75元(扣除农商行存单61215元,借款3000元)。被告孙某军可从抚恤金及遗属补贴中继承3105.75元(扣除邮政储蓄银行存单20000元,已支取农商行存单计61290元,已支取邮政储蓄银行10000元)。原告孙某清、被告孙某红每人可从抚恤金及遗属补贴中继承94395.75元。 二、被继承人孙某才6枚勋章(现在被告孙某军处),由原告孙某清继承2枚(抗美援朝勋章),原告孙某良继承1枚(抗美援朝勋章),被告孙某军继承1枚(抗战60周年勋章),被告孙某红继承2枚(抗战70周年勋章、建国70周年勋章)。金耳环一对归原告孙某良所有,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孙某军所有。 三、被继承人孙某才及徐某英生前居住的主房草屋三间,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分配方式自东往西分别归孙某清、孙某良、孙某军、孙某红所有,每人各占25%份额;东配房两间,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分配方式自北向南分别归孙某清、孙某良、孙某军、孙某红所有,每人各占25%份额。 一审宣判后,被告孙某军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3民终8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庄法庭 韦苏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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