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荣与被告侯某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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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11日 | ||
【关键词】司法鉴定 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害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生效文书】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4429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8591号 【案情摘要】 原告朱某荣与被告侯某兴系同村村民,原告朱某荣的一处土地与被告侯某兴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相邻。自2015年年初起,被告侯某兴长期侵占原告朱某荣的土地晾晒板材,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朱某荣曾经于2015年、2017年报警。2019年4月20日,双方再次因被告侯某兴侵占原告朱某荣土地事宜发生争议,争议过程中被告侯某兴将原告朱某荣打伤并且造成原告部分财物损坏,原告朱某荣报警后被告侯某兴被费县公安局拘留13日、罚款1000元。原告受伤后,分别到费县人民医院、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万元。 被告侯某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但纠纷的起因并不是我方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以此为理由在当日10时许,擅自闯入被告厂房中对被告进行指责和谩骂,被告与原告辩驳了几句,但原告还是无休止的谩骂。因被告人格权受到侮辱,在愤怒中用手扇了原告的嘴巴一下,原告担心被告继续殴打就离开了厂房。后来是原告拨打了120及119报警电话,马庄派出所出警后随从原告到马庄卫生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告并无大碍,无需住院治疗,出警人员就离开了现场。之后,被告因此事被拘留13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该纠纷是原告引起,擅自闯入被告厂房,首先对被告进行谩骂,也没有证据证实侵占其土地,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 【查明事实】 原告朱某荣与被告侯某兴系同村村民,原告朱某荣的一处土地与被告侯某兴经营的木材加工相邻。自2015年年初起,双方多次因相邻权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纠纷过程中,被告侯某兴将原告朱某荣脸部打伤并且造成原告部分财物损坏,原告朱某荣报警后被告侯某兴被费县公安局拘留13日、罚款1千元。原告受伤后,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223.55元,后原告以精神受到损害为由到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3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朱某荣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请的精神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鉴定事项,因技术原因,无法鉴定;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亦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作退卷处理。 【裁判要点】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某兴致伤原告朱某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朱某荣在纠纷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0%)。 关于原告朱某荣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精神疾病,原告朱某荣向本院提交的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朱某荣在发生纠纷之前就有抑郁病史,其精神损害与原告的致害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原告朱某荣的各项损失11784.11元,由被告侯某兴赔偿9427.29元(80%);余额2356.82元(20%),由原告朱某荣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告朱某荣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 (马庄法庭 刘怀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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