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诉刘洪桂、田成来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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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8月20日 |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 诉刘洪桂、田成来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合同 自助循环贷款 免责 中止审理 裁判要点 1、自助循环贷款是指借款人在贷款人金融机构获得了授信额度并签订相关协议后,在授信期限最后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时间,通过金融机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等终端服务机等渠道,在额度范围之内循环支用贷款,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手续的业务。 2、借款人将授信银行卡交由案外人保管期间,贷款被案外人支取,借款人能否免责。 3、支取贷款的案外人涉嫌信用卡诈骗已立案侦查,借款人及担保人据此要求中止审理案件,能否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借款人刘洪桂由担保人田成来、季立江、季立果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50 000元,贷款于2012年8月24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洪桂偿还贷款50 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田成来、季立江、季立果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洪桂、田成来、季立江、季立果辩称:借款人刘洪桂的借款已于2011年8月27日偿还,之后从未借款,对后来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否发放不清楚,被告季立果没有参与合同的任何事项,故被告均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贷款人费县农行与借款人刘洪桂、担保人季立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先行办理的惠农银行卡(卡号62284118201381831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贷双方约定如下: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放款途径指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还款,自助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贰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借款人刘洪桂与田成来、季立江系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作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各成员业已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捺印,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担保,小组成员不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他人(含小组成员),不以任何名义集中使用成员借款,发现其他成员有转让、转借、集中使用借款或改变用途等行为的,将立即通知贷款人;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同意解散或退出的,依照本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刘洪桂持居民身份证、惠农银行卡在贷款人费县农行营业柜台获得农户小额贷款授信额度50 000元,双方为此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合约总额度为50 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8月24日,计息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刘洪桂在贷款人出具的记账凭证上对以上内容签名予以确认。 2011年8月27日,借款人刘洪桂通过自助放款方式(银行交易代码为7121)贷款50 000元,贷款拨付至刘洪桂惠农银行卡(卡号6228411820138183111)。借款人刘洪桂贷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日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刘洪桂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2011年8月27日以前的记载无异议,对2011年8月27日通过自助放款方式贷款50 000元存疑,主张未支取贷款,后来得知系案外人郭文富诈骗所致,费县公安局已对郭文富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庭审中,联保小组成员田成来主张偿还借款后,将惠农卡交给案外人郭文富,郭文富分两次在惠农卡支取贷款5万元,之后将惠农卡返还田成来,现惠农银行卡由其掌管;担保人季立果还主张,惠农卡一直由郭文富保管,每笔贷款给付郭文富手续费500元。 裁判结果 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洪桂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贷款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田成来、季立江、季立果对被告刘洪桂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桂追偿。三、诉讼费1 050元,由被告刘洪桂、田成来、季立江、季立果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借款人刘洪桂、担保人季立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借款人刘洪桂获得贷款人费县农行的授信额度并签订相关协议后,通过自助放款方式贷款50 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约定,其应在2012年8月24日前偿还贷款。逾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款至今未付,未能按照合约约定的最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田成来、季立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季立果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刘洪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刘洪桂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洪桂追偿。 被告季立果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主张没有参与合同的任何事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自助循环贷款是指借款人在贷款人农业银行获得了授信额度并签订相关协议后,可以在授信期限最后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农业银行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自助终端服务机等渠道,经密码验证,在额度范围之内循环支用贷款,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手续的业务。 借款人刘洪桂对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2011年8月27日以前的记载的真实性并无异议,2011年8月27日,刘洪桂通过自助放款方式(银行交易代码为7121)贷款50 000元,贷款已划入刘洪桂惠农卡号6228411820138183111,其主张借款已于2011年8月27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并未记载、显示,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借款人刘洪桂、担保人季立果、联保小组成员田成来、季立江主张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一)、从借款人获得贷款授信额度办理流程看,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时,需借款人本人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银行卡(即惠农卡)到费县农行营业柜台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额度,输入惠农卡原始密码,本案的借款人刘洪桂在贷款人出具的记账凭证上对以上事实已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履行了严格的惠农卡发放、签收手续,自此贷款惠农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借款人持有、掌控。 (二)、本案自助循环贷款的特点是借款人在农业银行获得了授信额度并签订相关协议后,自助银行渠道对借款人业已自动开通,借款人即可通过农业银行营业柜台、自助终端服务机等渠道,经密码验证,在额度范围之内循环支用贷款,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的业务。本案贷款人、借款人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因此,2011年8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载刘洪桂通过自助放款方式贷款50 000元,应认定为借款人刘洪桂本人或其授权实施。 (三)、借款人刘洪桂主张未支取贷款,系案外人郭文富诈骗所致,即使其主张成立,经自助终端服务机等系统支用贷款需通过刘洪桂授信银行卡并经密码验证方可支取,缺一不可,而授信银行卡(即惠农卡)及密码在办理贷款授信额度时均由借款人持有、掌控,借贷双方也由此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因此,通过授信银行卡支用贷款的行为,在本案借款人刘洪桂并未主张惠农卡遗失、密码被盗取、更未办理相应挂失手续的情形下,亦应认定为借款人本人授权实施的行为,且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小组成员所承诺的不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他人、集中使用借款或改变用途的约定,也与“惠农卡”为广大农户提供普惠制、广覆盖多功能金融服务的设立初衷背道而驰。 (四)、联保小组成员田成来、担保人季立果均承认曾将惠农银行卡交给案外人郭文富持有,田成来明知郭文富在其银行卡上支取贷款5万元,季立果也认可惠农卡一直由郭文富保管,且每笔贷款需给付郭文富手续费500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本案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服务机等系统经密码验证即可支用贷款,却轻信他人将银行卡交由案外人持有、保管,放任贷款被他人任意支用,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负责。 本案被告均认为费县公安局已对案外人郭文富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据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借款人刘洪桂与贷款人费县农行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主张贷款被郭文富诈骗支取,即使其主张成立,前述也是其授权郭文富实施的行为,属与郭文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止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党的惠民政策在农村的推广,金融部门也相应地出台银行存取款优惠政策及便民措施,自助循环贷款及惠农银行卡应运而生。该案中,几被告明知本案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服务机等系统经密码验证即可支用贷款,却轻信他人将银行卡交由案外人持有、保管,在案外人保管银行卡期间所发生的基于该银行卡的存、贷款业务,应由该银行卡的登记持有人及担保人承担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亦应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及与银行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使用银行卡在方便自己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在此提醒广大银行卡持有者,一定要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切忌银行卡密码外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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