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委会诉张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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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1月10日 | ||
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委会诉张京法 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系情势变更。对承包水库“管涌”漏水进行维修、加固,导致水面过低而无法养鱼,造成承包利益损失,不属于“非不可抗力”因素产生重大变化,且合同期内对水库维修是在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亦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规定的重大变化情形,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水库承包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原告: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中臣,主任。 原告: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民委员会三组。 负责人盛文田,组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怀锋,男,费县梁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京法(又名张景法),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民委员会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清除地上附属物,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62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景法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未交的承包费是因为水库漏水施工,出现了不可抗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4日,被告张京法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和尚院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村北的和尚院水库承包给被告,四至为东到原水淹地,西至原水淹地,南至二、四队责任田,北至原水淹地。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承包范围为只承包水库水淹地和闸门以下水面,大坝下至北河崖、荒滩属于承包之内,闸门以上为集体和大队所管。承包金额及上交方式为:承包金额为每年15500元,每4年一交,如到期不交,加罚10%。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和终止合同,罚违约金每年的10%。甲方负责溢洪道畅通无阻,确保防洪,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后,对于2013年8月1日应交纳承包费62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2013年前,费县水利局对该水库统一维修过两次。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张京法和原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的履行合同,被告张京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6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费县水利局维修水库是必要的,与被告承包的水库不相矛盾,被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减免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6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因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三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案原告主体应认定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民委员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京法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民委员会承包费6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张京法负担。 宣判后,被告张京法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违法做出判决,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情事变更原则”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三组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民委员会、张京法于2005年7月14日签订《和尚院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前费县水利局对涉案水库维修的事实,是否构成情事变更的要件,能否据此减免上诉人张京法的承包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费县水利局对涉案水库加固除险属于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在民事上属于“不可抗力”范畴,显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非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重大变化。且合同期内对水库进行维修是在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亦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规定的重大变化情形。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免除水库维修期间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合同对水库维修期内,是否减免承包费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可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现被上诉人不同意减免,且合同对此没有规定可以减免承包费,应视为在签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双方协议排除上诉人为此请求减免承包费的权利,故上诉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上诉人要求减免承包费的上诉理由无合同约定。 综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费县人民法院梁邱法庭 编写人:王 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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