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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海诉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柳屯旧村改造项目部、江苏一箭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2日

  王发海诉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柳屯旧村改造项目部、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原告:王发海,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巩庄村。

  委托代理人:袁方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滨海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柳屯旧村改造项目部。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滨海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循国,总经理。

  地址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

  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发海与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柳屯旧村改造项目部、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发海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承建临沂朱柳屯旧村改造项目建造居民楼,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一宗,计款802562元,由项目经理闻会生、材料员徐兵经办,闻会生、徐兵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钢材供应后,被告仅付款254000元,尚欠5485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钢材款54856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箭公司)辩称:被告一箭公司从未与朱柳屯村签订过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委托闻会生签订,该公司并无闻会生及徐兵两名职工,也未在朱柳屯成立所谓朱柳屯改造项目部,更没有承揽该工程。一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委托闻会生、徐兵购买原告钢材。如朱柳屯村与一箭公司签订过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一箭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且闻会生、徐兵用伪造的公章购买原告的钢材,闻会生、徐兵构成伪造印章罪和诈骗罪,法院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一箭公司归还钢材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柳屯旧村改造项目部(下称朱柳屯项目部)未答辩。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矿坑乡朱柳屯村(下称朱柳屯村)筹建居民小区。2012年底,赵荣以一箭公司经理的名义和朱柳屯村负责人李成刚达成承建朱柳屯村住宅楼的意向,并在由赵荣提供的加盖一箭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由李成刚和赵荣签名,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赵荣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2年12月份,承建该工程施工的人员徐兵、闻会生因工程需用钢材和原告王发海达成买卖钢材的意向,原告王发海到朱柳屯村了解查看工程情况属实后,于当月20日由徐兵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由徐兵加盖了赵荣提供的滨海县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朱柳屯旧村改造项目部的方章。双方约定了需用钢材的型号和单价,并约定原告根据工地提供的货源型号和数量发货,每一百吨结账一次,如一方违约,按银行利息的2倍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共向朱柳屯项目部工地发货9次,均有项目部人员徐兵或闻会生在原告出具的9份收据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802562元,在此期间,朱柳屯项目部共支付货款25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8562元。后因原告催要货款,朱柳屯项目部人员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一箭公司原名为滨海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朱流屯村即为朱柳屯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箭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徐兵、闻会生构成伪造印章和诈骗罪,原告到费县公安局报案,费县公安局经调查朱柳屯村负责人李成刚并调取一箭公司和朱柳屯村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认为本案不属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未予立案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查明了一箭公司和朱柳屯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和工程施工的基本情况。

  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王发海与被告朱柳屯项目部签订的买卖钢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朱柳屯项目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朱柳屯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54856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在被告朱柳屯项目部未按约定结算货款的情况下,继续提供货物,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未明确陈述被告已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按约定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一箭公司辩称,一箭公司未与朱柳屯村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委托别人签订,一箭公司并无闻会生、徐兵两名职工,一箭公司未在朱柳屯村成立朱柳屯村项目部、更未承揽该工程,一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更未委托闻会生、徐兵购买钢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一箭公司的该项抗辩,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赵荣持有签有一箭公司公章的合同和朱柳屯村委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朱柳屯村的楼房施工工程,徐兵在该项目部施工期间,持有赵荣提供的该项目部印章同原告签订买卖钢材的协议书。原告在签订同朱柳屯项目部的买卖协议书时,对被告一箭公司项目部的考察和了解,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相一致,即一箭公司项目部确实存在,该项目部确有在朱柳屯村的建筑工程。对原告而言,有充分理由相信徐兵有权代理一箭公司同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一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相反,被告一箭公司在获知被告朱柳屯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后,并未及时制止、查证和维权,放任行为人施工行为的存在,其本身存有过错。因此,朱柳屯项目部与原告王发海签订的买卖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因表见代理是指虽无权代理但表面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力。所以,既便被告一箭公司上述抗辩情形属实,作为被代理人的一箭公司也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一箭公司辩称,如原告的钢材出售给闻会生、徐兵,闻会生、徐兵以伪造的印章购买原告的钢材,构成伪造印章罪和诈骗罪,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庭审中一箭公司要求对施工合同的公章和被告提供的一箭公司备案的印模鉴定。因原、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已就被告一箭公司的陈述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以犯罪行为立案。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仿造的印章,作为被代理人的一箭公司都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对被告一箭公司关于移送公安和对印章予以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实际上侵害了被代理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为被代理人的一箭公司,有权对造成损失的行为人请求赔偿,也可要求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王发海与被告朱柳屯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一箭公司应对被告朱柳屯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发海货款548562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的2倍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合同履行地为苍山县,该案应移送至苍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该鉴定结论是认定事实重要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承揽该工程,从未成立该项目部,赵荣非上诉人单位经理,无上诉人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且被上诉人王发海与徐兵发生交易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未对协议上的方章和赵荣是否是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身份进行必要审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的“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买卖协议上签署的“滨海县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朱柳屯旧村改造项目部”的方章均为假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无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无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王发海辩称:基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这一法律事实,上诉人江苏一箭公司应当承担有效代理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偿付王发海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是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王发海与朱柳屯项目部签订的买卖钢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苏一箭公司是否应对朱柳屯项目部与王发海签订的买卖协议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在一审法庭调查时,项目部职工徐兵证实,上诉人江苏一箭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后,上诉人给赵荣打电话让其尽快解决问题,通过赵荣安排徐兵找王发海协商,要求王发海撤诉。故对上诉人江苏一箭公司称其公司没有赵荣该名职工,亦未委托赵荣承揽该工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故上诉人江苏一箭公司应对朱柳屯项目部与王发海签订的买卖协议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在一审、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赵荣均未到庭。即便赵荣与朱柳屯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基于上诉人江苏一箭公司的授权,从项目部与王发海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看,项目部职工闻会生、徐兵亲自带领王发海到项目工地考察,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且徐兵在其签名之上加盖“滨海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朱柳屯旧村改造项目部”方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发海亦亲自到朱柳屯村干部处了解情况,该村书记及会计亦将江苏一箭公司与该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示给王发海。项目部有现场施工的工地,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公章,具备让一般自然人认为该项目部即为江苏一箭公司施工工地的客观表象,至于加盖的公章真伪已经超出善良相对人的一般注意和审查义务。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看,被上诉人王发海均善意无过失。故即便赵荣与朱柳屯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基于上诉人江苏一箭公司的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赵荣以上诉人名义与朱柳屯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江苏一箭公司亦应对朱柳屯项目部与王发海签订的买卖协议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费县人民法院费城法庭

  编写人:狄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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